(2017)冀0108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程雪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768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18号。法定代表人:班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告:程雪荣,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XX、程雪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雪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33914.2元及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损失为19185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雪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XX应向原告偿还的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程雪荣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1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8号楼1单元903室,总价款为人民币454130元,该协议约定2011年5月22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总价款的50%,即234130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XX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137220126960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即被告XX)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XX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XX向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33914.2元。另外原告、被告及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约地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里铺信用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雪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XX、程雪荣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XX、程雪荣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8号楼1单元903室,总价款为人民币454130元,该协议约定2011年5月22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总价款的50%,即234130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购房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XX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正定县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1372201282839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双方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房。保证人为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和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被告XX、程雪荣)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账户中扣收,如连续三期未按时结息,借款人尚欠贷款全部本息直接从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并解除相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XX、程雪荣发放了贷款。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XX向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是2014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金额为3930.18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金额为3806.6元,第三次是2015年7月27日,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226177.42元,上述三笔数额合计23391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和合美家认购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扣息回单、银行客户对账单;3、被告XX与程雪荣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XX、程雪荣及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代被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33914.2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3391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即3次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笔计算基数是3930.18元,起算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第二笔计算基数3806.6元,起算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第三笔计算基数是226177.42元,起算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均截止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程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33914.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段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基数为3930.18元;第二段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基数为3806.6元;第三段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基数为226177.42元。以上三段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XX、程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50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