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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青娟与湛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娟,湛芬,彭华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娟,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曾泽忠(刘青娟之夫),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芬,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华玉,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青娟与被上诉人湛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宋丹丹,审判员郭玉梅、项江陵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娟的法定代表人曾泽忠,被上诉人湛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原审第三人彭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青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湛芬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湛芬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46.6万元,而第三人彭华玉实际向湛芬支付的金额为30万元。第三人与湛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同时恶意串通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湛芬答辩称:一审中已经查明了彭华玉实际支付了多少价款,我们是通过中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我出卖房屋也是因为债务问题,而且买房子是对外负债购买的,也是需要偿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青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彭华玉陈述称:我用610000元购买了房屋,不存在不合理低价。我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且已经装修入住。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刘青娟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刘青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湛芬与第三人彭华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青娟与湛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湛芬赔偿刘青娟181604.63元。刘青娟和湛芬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湛芬赔偿刘青娟173604.63元。湛芬未予履行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审另查明,湛芬原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82号住房一套(同景国际25-2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51002号,建筑面积99.53㎡、套内建筑面积75.98㎡。2015年3月14日,湛芬作为卖方和彭华玉作为买方与重庆腾宇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湛芬将303房地证2013字第51002号登记房屋出售给彭华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66000元,交易过户所需税、费由买方承担。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以及湛芬指定的账户,彭华玉于2015年3月14日向腾宇公司经办人杨洪萍账户6211700376002167××××转入押金款20000元,2015年3月16日向腾宇公司经办人杨洪萍账户621528102247××××转入过户税费款44000元,2015年3月16日向与湛芬有同居关系的陈国山之子陈豪账户621465100516××××转入房款10000元,2015年3月17日向收款人湛芬账户621528102059××××转入房款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陈豪账户621465100516××××转入房款256000元,彭华玉先后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610000元。湛芬先后给彭华玉出具共计金额566000元的收条四张。2015年3月23日,湛芬与彭华玉办理了交楼确认。2015年3月,湛芬与彭华玉在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向第三人彭华玉颁发了证号为303房地证2015字第05367号的房地产权证。湛芬与彭华玉双方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出售价格为465800元、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买卖价款566000元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刘青娟释明并征求其是否申请司法评估鉴定的意见,刘青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湛芬将其房屋出售给彭华玉,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从而损害债权人刘青娟的利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湛芬提出证据证明其房屋转让的实际成交价后,该成交价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刘青娟承担。刘青娟未举示证明湛芬房屋转让价不合理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对湛芬出售房屋的价格进行是否合理的比对评估鉴定,因此,刘青娟未能完成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其所诉称湛芬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房屋从而损害其债权的证据不足。湛芬转让其房屋给彭华玉,已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彭华玉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损害彭华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对刘青娟请求撤销湛芬与彭华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刘青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青娟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青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在法律后果上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但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制度之间仍存在区别。合同效力虽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但刘青娟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款之规定以湛芬与彭华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又要求判令撤销该房屋买卖协议,刘青娟本身在法律适用上就有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依照刘青娟起诉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并无不当。故对于刘青娟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条件的问题。关于湛芬与彭华玉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受让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湛芬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82号住房一套(同景国际25-2号)转让给彭华玉。彭华玉通过中介公司与湛芬签订合同,彭华玉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彭华玉受让涉案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其支付的转让价格610000元并不存在低价受让的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彭华玉明知湛芬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而受让涉案房屋。应认定彭华玉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青娟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要件,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刘青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青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