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津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津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飞,李素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473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小骞,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津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云飞。被告李素凤。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小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津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源煤炭公司)、李云飞、李素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小骞、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95000元,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欠利息为人民币3473258.84元(年利率按24%计算,浮动利率),罚息为人民币525787.83元(年利率24%-现行利率),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0494046.6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李云飞、李素凤所有的位于镶黄旗第四居民区4-440(镶国用土第07094号)33537.49平米土地及内蒙古自治区××区(房权证蒙字第1610109000**号)2621平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津源煤炭公司不能偿还原告货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上述土地和房屋以这家或者以拍卖、变卖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津源煤炭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为XM31131554《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年利率24%(浮动利率)。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云飞、李素凤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XM-31131554-1、XM-31131554-2《抵押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向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分别为镶他项2013第026号及房蒙他字第161041300520号。并在合同中详细的约定了抵押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津源煤炭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后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津源煤炭公司、李云飞、李素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津源煤炭公司签订编号为XM31131554《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为24%,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实际执行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被告李云飞、李素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31131554-1、XM-31131554-2的《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旗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蒙字第161010900004号、镶国土第07094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蒙他字第161041300520号、镶他他项2013第026号的房屋进行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时,抵押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后西蒙小贷公司支付该笔贷款,被告津源煤炭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仅偿还利息264333.33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发出《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确认债权数额并催收。后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共计拖欠本金6495000元,利息、罚息共计3999046.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津源煤炭公司签订编号为XM31131554《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云飞、李素凤签订编号为XM-31131554-1、XM-31131554-2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津源煤炭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蒙小贷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所以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该规定指明:”当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津源煤炭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的执行利率均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86471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时,抵押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李云飞、李素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津源煤炭公司、李云飞、李素凤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津源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95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864713.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请求对李云飞、李素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津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95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864713.33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云飞、李素凤的的坐落××旗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蒙字第161010900004号、镶国土第07094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蒙他字第161041300520号、镶他他项2013第0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津源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李云飞、李素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