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214号罪犯刘阳,男,37岁(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对罪犯刘阳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明、助理检察员龙志伟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鑫、张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罪犯刘阳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罪犯刘阳减去有期徒刑不超过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但是,罪犯刘阳系累犯,曾有四次犯罪,其中三次构成累犯;另外,罪犯刘阳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受到禁闭及惩教处罚。故不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为四个月至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6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刘阳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姜京超、王建明的证言;(3)罪犯刘阳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台帐;(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罪犯刘阳系累犯,且曾于2000年、2004年被判处刑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薇书 记 员 王东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