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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胡守然、胡大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胡守然,胡大众,胡新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华农行)。法定代表人翟永志,职务:行长住所地:河南省城关镇箕城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客户经理。被告胡守然,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被告胡大众,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被告胡新胜,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原告西华农行诉被告胡守然、胡大众、胡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然、胡大众、胡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胡守然向西华农行营业部申请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担保人胡大众、胡新胜。贷款用于购农用车,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贷款循环期限3年,2015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50000元,转入胡守然惠农卡账户,贷款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6288.72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守然及担保人胡大众、胡新胜,要求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偿还原告借款36288.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守然、胡大众、胡新胜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贷款申请书一份、贷款联保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西华农行贷款卡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现在还欠36288.72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胡守然向西华农行营业部申请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担保人胡大众、胡新胜。贷款用于购农用车,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贷款循环期限3年。2015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50000元,转入胡守然惠农卡账户,贷款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年利率6.09%,逾期年利率9.135%。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5000元,现结欠本金36288.72元未还。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守然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大众、胡新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守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大众、胡新胜作为担保人,依法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农行贷款本金36288.7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135%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大众、胡新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银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