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喻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法定代理人喻某某,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农民,住盱眙县。辩护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未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开庭的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通知,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宗志远作为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另案处理)为发泄私愤,通过严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喻某等三人“教训”被害人於某某。2016年7月10日下午,王某、严某某、喻某等人购买作案工具甩棍及刀具,被告人喻某等人对手机上被害人於某某照片进行辨识。当日17时许,王某、严某某用车辆将被告人喻某等人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荣美旅社附近,在王某指使下被告人喻某等人持甩棍、刀具在旅社内对被害人於某某实施殴打,至於某某腹、腿部被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王某、严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喻某等人带走并将作案刀具抛弃。事发后王某共计支付喻某等三人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害人於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王某(另案处理)为发泄私愤,通过严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喻某等三人“教训”被害人於某某。2016年7月10日下午,王某、严某某、喻某等人购买作案工具甩棍及刀具,被告人喻某等人对手机上被害人於某某照片进行辨识。当日17时许,王某、严某某用车辆将被告人喻某等人带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荣美旅社附近,在王某指使下被告人喻某等人持甩棍、刀具在旅社内对被害人於某某实施殴打,至於某某腹、腿部被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王某、严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喻某等人带走并将作案刀具抛弃。事发后王某共计支付被告人喻某等三人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害人於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王某(另案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於某某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朱某、郑某、徐某、李某、陈某、傅某、胡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收条,谅解书,手机日历截图及分娩登记簿,对朱某、吴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喻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刚审 判 员  谢晓明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