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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685号原告:王姣,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卓锦万代蓝国际幼稚园副园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号3-4-4。身份证号:210104198809012820委托代理人:裴云,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姣委托代理人裴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470元,鉴定费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晚九时许,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营盘街与案外人张吉辉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经沈阳市交警队浑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责。被告接到报案后,勘验了现场���但被告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应原告要求将保单邮寄给原告,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商业保险合同,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原告请求沈阳市交警队浑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70元,对方车辆损失为5500元,鉴定费花费550元,共计9020元,现两辆车均已维修完毕,原告先行赔付对方车辆损失5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进行年检,因此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的范围,因此,我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车主作出拒赔的通知。因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车辆���风险提高,因此按照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付。交强险可以赔付2100元,剩余部分由车主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普遍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剪贴发票、收条、给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快递单据及原告与被告方保险代理人聊天记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投保人声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且投保人声明中肉眼可辨“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与投保人签字处“王姣”并非同一人所写,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853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2017年1月8日22时15分许,原告王姣驾驶被保险车辆辽A×××××行驶至营盘街时,与案外人张吉辉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警支队浑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车辆及辽A×××××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损失金额分别为2993元和5500元,花费鉴定费分别为200元和350元��另查明,原告将辽A×××××号车辆送至沈阳市大东区易新达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970元。辽A×××××号车辆送至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大东区日隆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5500元。原告将辽A×××××号车辆修理费支付给案外人张吉辉,张吉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姣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辽A×××××号车辆损失费数额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保��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而原告维修金额并未超过鉴定金额,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向第三方车辆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因车辆损失金额已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吉辉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保险车辆未年检的问题。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辽A×××××号车辆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应属合法有效证件,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行驶证年检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未年检而导致风险的增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条款��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姣保险金84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姣鉴定费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王姣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年 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