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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蒋新跃与杨铮、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跃,杨铮,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81号原告:蒋新跃,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地税局家属房。被告:杨铮,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华国际小区*栋***号房。被告:赵静,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系被告杨铮妻子,住址同上。原告蒋新跃与被告杨铮、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跃,被告杨铮、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工程向银行贷款,因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月8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蒋新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26日借条1份及银行交易清单5份,拟证明被告杨铮、赵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铮、赵静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08000元,目前资金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杨铮、赵静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杨铮、赵静对原告蒋新跃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做工程向银行贷款,因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转账200000元给杨铮;2016年8月30日转账88000元给杨铮;2016年11月18日转账50000元给赵静;同日从蒋新跃取50000元现金给赵静,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88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2月归还原告108000元。由于无法及时还款,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利息每月8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新跃与被告被告杨铮、赵静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蒋新跃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铮、赵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蒋新跃要求被告被告杨铮、赵静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铮、赵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新跃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铮、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