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庆娇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0号原告:孔庆娇,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童涛,系其配偶。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邰胜、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侯喜容。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娇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期间被告亚美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该异议申请,并依法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娇的委托代理人童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胜、被告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娇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天猫公司的平台上向“岁岁康旗舰店”购买了由亚美公司生产的标称“岁岁康野山茶油”,产品成分标注富硒纯正一级野山茶油,规格5L/桶,购买数量25桶,单价258元,共计6450元。原告收货后在食用中发现无论香味、色泽、口感等都和之前食用的山茶油有很大区别,于是对诉争食品的质量产生怀疑。原告将所购食品抽样送到“浙江省粮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结果显示被告生产的系假冒伪劣油品,上述检测结果显示油酸、亚油酸各项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判定为不合格。天猫公司允许销售的山茶油以假货坑害消费者,原告多次跟天猫公司协商处理,均未得到回应。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6450元;2.被告承担原告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食品检测费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系平台服务提供商,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天猫公司按照规定审核了亚美公司的经营资质等,并且能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亚美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孔庆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购物订单、物流清单、食品打印照片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由被告天猫公司购得由被告亚美公司生产的山茶油,买卖关系真实有效;2.茶籽油的国家标准(GB11765-2003)1份,证明国家标准中关于山茶油中脂肪酸组成的标准参数;3.检测报告及资格认证书、浙江省掺假山茶油定性鉴别地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所购油品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天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中企业信息、发票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中购物订单、物流清单及打印照片,由于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送检的产品就是诉争产品。被告亚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送检的检材与本次购物具有同一性;对于证据2,被告认可该茶籽油的国家标准,但原告提供的版本不完整,原告有意去掉了其中跟本案有关的重要内容(包括前言部分),被告将提供完整的版本;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书存在缺页漏页,且鉴定机构的授权主体不合法,食品的检验检测机构授权主体只能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局无相关权限对质量进行授权认证。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完整,无法确定该检材是否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油品,也无法确认检验人员是否具有检验资质,且检验报告未能反应检验过程,只有样品基本信息,对于采样流程、判定规则、检验方法等都没有描述。即便法庭认定上述检验报告,也只能认为样品的脂肪酸不符合质量特征指标,与质量不合格无关。即使被告的产品与质量特征指标的国家标准有细微的出入,但并非认定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对于该地方性推荐性标准,不适用浙江省外的企业。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2.买家注册信息、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各1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及亚美公司,天猫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3.(2015)浙杭钱证自第6630号公证书、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4.卖家入驻资格审核1份,证明天猫公司依据平台规则对经营特殊资质产品的商家进行了资质审核,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天猫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天猫公司明知亚美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亚美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亚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亚美公司具有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资格及经营资格,具有较好的社会评价;2.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出厂食品检测质量合格证书、QS证书、被告对涉诉批次食品的重新检测报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各1组,证明被告生产及在天猫商城销售的产品获得了相关认证,属于合格产品;3.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及健康证明、相关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生产设备及场所照片各1组,证明被告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4.天猫商城截图4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在天猫商城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5.国家标准GB11765、5524,证明油酸、亚油酸标准值系推荐性指标,非强制性指标,也非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指标以及原告的检测报告提取样品有瑕疵。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亚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报告没有国家资质认证证书,检测的样品的生产批号及日期跟诉争产品缺乏关联性,且不排除亚美公司在送检的时候临时喷码确定检材,检验标准17376-17377与本案执行标准GB11765完全不相干,对于亚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天猫公司对亚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猫网店“岁岁康旗舰店”的经营者为亚美公司。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淘宝账户向天猫网店“岁岁康旗舰店”购买“岁岁康野山茶油5L农家茶树油茶籽油纯茶油”共25桶,共付款6450元。购买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前述商品。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省粮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规格商标为“岁岁康富硒野山茶油5L/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生产单位为“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油茶籽油”的样品进行了检验,该中心经检测认为样品的油酸检测值66,亚油酸检测值18,脂肪酸组成不符合标准,质量判定为不合格,上述检测结论的执行标准系GB11765-2003。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11765-2003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的前言部分标注“本标准5.2中的表1、表2、表3的部分指标、5.4和第7章、第8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该标准的第5章系关于质量要求的规定,其中5.1系有关质量的特征指标,其中油酸值介于74-87,亚油酸介于7-14,5.2中的表1、表2、表3系有关质量的等级指标,包括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值、色泽、加热实验。同时,该标准的第7章有关产品检验的判定规则载明,产品的各等级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即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该山茶油外包装塑料盒正面标注:岁岁康,富硒野山茶油,净含量5L,湖南亚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背面标注:质量等级一级,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号GB11765,生产许可证号QS430202010103。亚美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原告。亚美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取得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用植物油(全精炼)生产、加工及销售,食用油的进出口、预包装食品销售等。2014年12月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产品名称:食用植物油(全精炼),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430202010103,有效期至:2017年12月7日”。另,亚美公司持有有效期自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6年12月26日,亚美公司自行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其生产的规格为5/L、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年10月3日的岁岁康野山茶油进行检验,该研究院对酸值、过氧化值、不溶性杂质、色泽水分及挥发物,溶剂残留量、气味、滋味、透明度、黄曲霉毒素B1苯并(a)芘、油酸C18:1、亚油酸C18:2、饱和酸、碘值(I),参照GB11765-2003油茶籽油、GB2716-2005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进行了检验,检验认为亚美公司提供的样品均符合上述标准要求。另,亚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对其于2016年10月26日生产的“岁岁康富硒野山茶油”进行谱尼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该样本的脂肪酸和碘值都符合国家标准。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天猫公司能向原告提供网络销售者的真实地址、名称及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达到退货要求及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第一点,原告主张亚美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岁岁康富硒野山茶油”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退货,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上述检测报告中对送检样本的商标、规格、品名、生产单位等进行了适当的标识,且送检日期在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油品后数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送检样本即为其向被告亚美公司购买的山茶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亚美公司虽对送检样本是否系其产品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或进行举证,本院对于亚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检测报告由浙江省粮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该中心系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相关质量检验资质的单位,故对其按照检验规程就涉案山茶油相关指标进行的检测,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最终鉴定意见将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分析对待。按照该检测报告,检测认为油品的脂肪酸不符合规定范围。然而按照GB11765-2003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脂肪酸即油酸、亚油酸等属于产品质量的特征指标,且该特征指标相关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前述标准约定,认定产品是否合格应依据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包括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值、色泽、加热实验,故上述检测报告虽检测认为产品的质量特征指标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但并未对产品的质量等级指标进行检测,尚未达到按照国家标准认定产品合格与否的要求,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亚美公司生产的山茶油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了浙江省掺假山茶油定性鉴别地方标准,该标准系关于掺假山茶油的定性鉴别及判定限的推荐性地方性标准,不当然适用于浙江省外的生产企业。现被告亚美公司亦提供了其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分别委托湖南省内或者省外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针对同一批次或类似生产批次同一产品的质量特征指标、等级指标及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分别进行了检测,检测意见均符合相关要求,原告虽对被告亚美公司自行委托检测的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再就其关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进行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亚美公司已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完成了举证义务,故对于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主张退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食品也属于产品的范畴,产品(包括食品)质量不合格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被告亚美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系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存在造成潜在危害的风险,并且天猫公司知道亚美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仅以产品不符合质量检测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行委托检测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庆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