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立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立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立丰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龙达公司并未欠付王立丰砂石运输费,王立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龙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结算单上虽然有龙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运输合同使用,仅凭该结算单无法证实王立丰与龙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立丰仅凭称重单和结算单将龙达公司起诉至法院,明显证据不足。另外,称重单和结算单上没有龙达公司盖章确认,上面也没有关于运费价格的约定,该证据还是经过涂改的票据,不真实,而王立丰除此以外再无书面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王立丰提供的证人闫寒是王立丰雇佣的司机,与王立丰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立丰辨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立丰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运输结算单、上面有龙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既然王立丰为龙达公司运输了货物,龙达公司就应该支付运输费用。龙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和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龙达公司否认其与王立丰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王立丰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王立丰给龙达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立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龙达公司给付运费22,808.00元;二、龙达公司承担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王立丰为龙达公司运送矿石,从海拉尔至富裕县,并给王立丰出具了三份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王立丰将矿石运至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经该公司检斤员吕淑艳检斤过秤后,为王立丰出具了三份称重单,运输矿石的总吨数为114.04吨,每吨运费200.00元,王立丰应持该称重单和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到龙达公司财务部门结算运费,如结算完运输费用,龙达公司应将该称重单和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收回入账。在庭中,龙达公司抗辩运费已结算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运输费用结算完毕并已将称重单和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收回入账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立丰与龙达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王立丰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且龙达公司已将矿石入厂并为王立丰出具了结算单和称重单等结款凭证,龙达公司应向王立丰支付运输费用。龙达公司抗辩称其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立丰要求龙达公司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立丰运输费人民币22,80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龙达公司提交三份“费用报销单”,欲证实报销运费需要提供材料入库验收单,而王立丰未提供材料入库验收单,从而证实其所拉货物并未交付给龙达公司,而且运输费用为每吨17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吨200.00元。王立丰对龙达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立丰认为从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若龙达公司已经给付王立丰运费,王立丰需要向龙达公司出具运费收据,并且将吕淑艳签字的称重小票收回粘贴在收据背面。材料入库验收单并不交给王立丰保管,吕淑艳、龙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中均未提出报销运费需要有材料入库验收单。而且龙达公司称入库单上必须有保管员的签字不真实,从龙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的运费报销凭证中可以看出,材料入库验收单上只有吕淑艳签字,并没有保管员签字。从材料入库验收单的验收日期和对应的称重日期、运费收据的日期可以看出,材料入库验收单并不是给车主或司机的,只是在车主收到运费时,按照龙达公司的要求在材料入库验收单上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立丰向法院提供了三张“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三张龙达公司检斤员吕淑艳签字的称重单,以此证实龙达公司拖欠王立丰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对龙达公司的检斤员吕淑艳进行了调查,吕淑艳证实王立丰提供的这三张“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是海拉尔矿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的宋乃军是海拉尔矿上的人,吕淑艳见到“龙达矿业矿石运输结算单”才能检斤,并在称重单上签字,由车主持吕淑艳签字的小票到财务结算。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龙达公司给付王立丰运输费用并无不当。龙达公司上诉称王立丰提供的称重单上没有龙达公司保管员的签字,亦未提交材料入库验收单,王立丰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拉矿石已经交付给龙达公司,故王立丰无权向龙达公司索要运输费用。从龙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费用报销单”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称重单上都有保管员的签字,因此龙达公司要求王立丰提供的称重单上须有检斤员和保管员两人签字,没有依据。另外,龙达公司提供的材料入库验收单是“财务部门凭证”,并不是车主领取运费凭证,龙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车主需持有材料入库验收单才能领取运输费用。因此龙达公司主张没有收到王立丰所拉矿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龙达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证实,王立丰曾于2012年8月28日按照每吨170.00元的价格与龙达公司结算海拉尔矿的运输费用,王立丰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发生的运输时间为2012年9月5日,两次运输时间间隔较短,且均是从海拉尔运输至富裕县,故可参照2012年8月28日的标准计算运输费用,一审法院依照每吨200.00元价格计算运输费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为: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立丰运输费人民币19,386.80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富裕县龙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00元,王立丰负担1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鹤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