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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蓬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事二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益清,范美凤,罗某己,熊火阵,罗某乙,郭蓬江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益清,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害人罗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美凤,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女,201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罗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吴中玉,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火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系被害人熊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系本案受损的湘AF05**丰田牌汽车、湘E30Y**日产牌汽车车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蓬江,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蓬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火阵、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作出(2016)湘05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及原审被告人郭蓬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依法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该中心律师颜佩为郭蓬江提供辩护。2017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蓬江及其辩护人颜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郭某乙因被告人郭蓬江曾在与郭某乙之父郭某甲赌博时骂过郭某乙,与郭蓬江发生争吵。当天21时许,郭某乙纠集陈甲、陈某乙、钟某等人,驾车到郭蓬江屋外找郭蓬江理论未��,遂打烂了郭蓬江家窗户玻璃。当天22时30分许,郭蓬江得知情况后,至郭某乙屋外打砸了门窗。郭某乙随后纠集罗甲、熊某某等人驾车寻找郭蓬江,未果,转而带领众人对郭蓬江在建新房的卷闸门进行打砸。8月26日8时许,郭蓬江骑摩托车搭载郭某庚经过郭某乙屋前时,被持管铩的郭某乙和持东洋刀的罗甲、熊某某追赶,郭某庚跳下摩托车将郭某乙、罗甲、熊某某拦住。郭蓬江骑摩托车至白竹村碎石场后,驾驶其湘E333**东风牌货车驶至郭某乙屋前,向左猛打方向盘,货车越过道路中线向站在郭某乙屋前的罗甲和熊某某等人撞过去。货车撞到停在路边的湘AF05**丰田牌汽车车头,侧翻后向前滑行,将躲避不及的罗甲压在车厢后部下面,致罗甲当场死亡;货车驾驶室撞压在停在路边的湘E30Y**日产牌汽车左侧,推动日产牌汽车将躲避不及的熊某某当场撞死。郭某乙从货车驾���室中爬出后,即前往当地派出所投案。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郭蓬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蓬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火阵经济损失26946元;三、被告人郭蓬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经济损失26946元;四、被告人郭蓬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经济损失6753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火阵、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罗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除丧葬费外,还应判决郭蓬���赔偿死亡赔偿金732768元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万元。上诉人郭蓬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对辩护人提交的对郭蓬江进行刑事司法精神鉴定的申请未作处理,属于程序违法;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郭蓬江在开车过程中,临近人群时曾鸣笛并打方向盘避开人群,是在撞到另一台车侧翻的情况下压住没有躲开的被害人,并非直接撞进人群,主观恶性不足以判处死刑;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尽力赔偿,原判量刑畸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左右,上诉人郭蓬江与同村村民郭某甲赌博时发生争吵,郭蓬江指责了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已另案处理)。同月25日下午,郭某乙遇到郭蓬江,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当天21时许,郭某乙在隆回县城��集一同吃宵夜的陈甲、陈某乙、钟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郭某乙母亲罗某乙名下的湘AF05**丰田牌汽车和湘E30Y**日产牌汽车到隆回县桃洪镇白竹村郭蓬江屋外找郭蓬江理论。因未找到郭蓬江,郭某乙等人打烂郭蓬江房屋的一处窗户玻璃后返回县城。当天22时30分许,郭蓬江返回家中得知情况后,打砸了郭某乙家的门窗,随后到县城住宿。郭某乙得知家中门窗被砸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纠集伍某某(已另案处理)、陈甲、陈某乙、钟某和罗甲(男,殁年26岁)、熊某某(男,殁年18岁)等人,驾驶上述两台车到村里找郭蓬江寻仇未果,郭某乙遂带领众人持东洋刀等器械打砸郭蓬江与罗某丙共墙在建的新房卷闸门、水管等物。众人随后驾车到陈甲家休息,陈某乙和钟某中途下车离开。8月26日8时许,郭某乙因其父郭某甲需要用车,遂和陈甲分别驾驶上述两台车,搭载伍某某、罗甲、熊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并将两车停靠在屋前靠近G320国道的空坪里。与此同时,郭蓬江电话邀请郭某庚为其调解与郭某乙的矛盾。当郭蓬江骑摩托车搭载郭某庚驶近郭某乙屋前时,郭某乙从门前停靠的小车内拿出一把管铩朝郭蓬江冲过去,罗甲、熊某某也各自从小车内拿出一把东洋刀紧随其后。郭某庚见状跳下摩托车阻拦。郭蓬江随后驾驶摩托车到白竹村碎石场,卸下停在该处的湘E333**东风牌货车上的部分石料,驾驶该货车沿着G320国道行驶至郭某乙屋前。郭蓬江向左猛打方向盘,货车越过道路中间线向站在郭某乙屋前的郭某甲、罗某乙、郭某庚、郭某乙、伍某某、罗甲和熊某某等人撞过去。货车撞到湘AF05**丰田牌汽车车头,侧翻后向前滑行,将躲避不及的罗甲压在车厢后部下面,致罗甲当场死亡;货车驾驶室右前顶部撞压到停在路边的湘E30Y**日产牌��车左侧中后部,推动日产牌汽车将躲避不及的熊某某当场撞死。郭蓬江打破货车驾驶室玻璃后爬出逃离现场,随后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上诉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火阵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6946元。二审期间,郭蓬江的亲属代郭蓬江赔偿给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17万元,赔偿给熊火阵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勘[2015]K430524001000201508013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隆回县桃洪镇白竹村3组郭柏云、郭某甲屋北侧坪及320国道路面,国道呈东西走向。在郭柏云屋前国道路面南侧有1辆头西尾东的湘AF05**丰田牌汽车(原物提取),车前端严重撞毁,引擎���隆起变形,前保险杠脱落。该车副驾驶室门内侧有1把黑色的日本武士刀(原物提取),后排踏板上有1根锈蚀钢管(原物提取),该车尾部地面有2道轮胎擦痕(照相提取)延至路中。湘AF05**丰田汽车与郭柏云屋之间的空坪里有1辆向西侧翻的湘E333**橘红色东风牌货车(原物提取)。货车头南尾北,右前轮轮胎横断,车厢下方地面有大量碎石;车厢后侧下压着1具男尸(即罗甲的尸体),头、胸部被压覆在车厢下,内脏组织外露,尸体下地面血染(棉签提取);货车中部及后轮部位对应地面有擦划痕迹(照相提取)延伸至G320国道路面,路面上呈东西走向;货车驾驶室右前顶部撞压在西侧湘E30Y**日产牌汽车(原物提取)左侧中后部。日产牌汽车右前部撞击在郭柏云家门柱墙角上,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有两处撞击,上侧撞击中心处有残留的毛发和可疑组织(原物提取);��内后排踏板上有1把白色的日本武士刀(原物提取)和1把管铩(原物提取)。日产牌汽车左前轮旁有1具男尸(即熊某某的尸体),尸体下地面血染(棉签提取)。2.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勘[2015]K4305240010002015080140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郭蓬江及罗某丙家共墙在建住宅一楼4个门面有3个卷闸门上有破坏痕迹,另有一卷闸门控制器被破坏,放置在房内的多根水管有砍切痕。3.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勘[2015]K4305240010002015090071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郭蓬江住宅一楼南侧推拉玻璃窗下部被损坏,留有一不规则圆形孔洞,屋内方桌上及地面上有玻璃碎片;窗户外侧防盗网窗不锈钢横梁上留有工痕两处。4.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刑)勘[2015]K4305240010002015080138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郭某甲家���楼卷闸门有明显变形的痕迹,下部留有穿鞋足迹1处,上部留有工痕2处,不锈钢门下部门体留有穿鞋足迹,3楼西侧窗户外侧顶部一玻璃被破坏。5.隆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戴某某、欧阳某某出具的(隆)公(法)鉴(尸检)字[2015]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系受巨大钝性外力撞击后,胸腹部受钝性外力挤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罗甲系受巨大钝性外力挤压头、颈、胸、腹部致各重要器官损坏死亡。尸检过程中,法医分别提取两名死者的心血备检。6.血样提取笔录:2015年8月28日,公安人员依法采集罗甲母亲范美凤和熊某某父亲熊火阵的血液样本备检。7.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师朱某某、赵某某出具的邵公物鉴(法物)字[2015]793号物证��定书中形成的鉴定意见:(1)从现场湘E30Y**日产牌汽车左侧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及该车挡风玻璃左侧提取的可疑组织检出的生物学成分为熊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41×1017以上,熊某某的血样与熊火阵的血样符合单亲亲缘遗传关系;(2)从现场货车尾部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为现场另一具男尸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3×1018以上,从该男尸处提取的血样与罗甲母亲范美凤符合单亲亲缘遗传关系。8.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交运[2015]交鉴字第0160号(隆公)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通过对湘E333**东风牌货车静态检验,事发前转向系统未存在其他失控状态;方向机与方向盘之间连接正常,花键轴和母套分开脱离是由于翻车时造成驾驶室位置变形往后推移所致。9.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隆价认鉴[2015]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形成的鉴定意见:湘E30Y**日产牌汽车的换修项目价格41060元,湘AF05**丰田牌汽车的换修项目价格26470元,两辆车的直接损失共计67530元。10.被害人罗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3时许,郭蓬江砸了她家的门和玻璃,还打了她老公郭某甲。8月26日凌晨2时许,她儿子郭某乙回来后,她把情况告诉了郭某乙。郭某乙说出去吃夜宵,就走了。当天7时许,她打电话要郭某乙将车开回来。8时许,郭某乙和几个朋友开着她名下的2台车回来,把车停在屋前坪里。过了几分钟,郭蓬江骑摩托车搭载郭某庚过来,郭某乙从车里拿出1把刀要砍郭蓬江,被她和郭某甲劝住。郭蓬江就骑车走了。她和郭某甲、郭某庚等人站在屋前坪里说话。不久后,郭某甲看到郭蓬江的红色货车朝他们驶来,就大喊快跑。她跑开后回头看到货车翻在她家隔壁的坪里,有两个人被撞死了。1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他和郭蓬江赌博时发生争吵,郭蓬江指责了他儿子郭某乙。8月25日下午,郭某乙与郭蓬江在隆回县城因此事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郭蓬江打烂了他家门窗,还殴打了他。他报警后,公安人员没有找到郭蓬江。8月26日早上7点多钟,他让妻子罗某乙打电话要郭某乙将家里的丰田锐志汽车开回来。8时许,郭某乙驾车回来,他家的另一台日产天籁汽车尾随其后,两车停在他家门口,车上下来郭某乙等5人。不久,郭蓬江骑摩托车搭载郭某庚过来,郭某乙看见后就到车上拿了1把管铩冲过去,另几个年轻人也从车上拿出东洋刀跟在后面。郭某庚跳下车拦住郭某乙,郭蓬江就骑车走了。郭某乙等人将凶器放回到车上。他们继续站在屋前坪里聊天,他看到郭蓬江驾驶一辆红色货车高速驶来,就喊大家快走。货车没有减速,也没有按喇叭,左转弯向他们撞来,之后侧翻倒在他家隔壁的坪里。过了几十秒,郭蓬江从货车里爬出来,手里拿着一根家伙朝他们这边冲,他们见状就跑开躲了起来。1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案发几天前,他父亲郭某甲与郭蓬江打牌时发生争吵,郭蓬江骂了他。2015年8月25日中午,他和郭某丁在隆回县城桃源宾馆聊天时,郭蓬江也来了,他质问郭蓬江为什么骂他,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当天22时许,他和陈甲、郭凯、钟某、陈某乙等人在“一品香夜宵店”吃夜宵,他喊陈甲等人跟他一起到郭蓬江家去理论,并称如果郭蓬江动手就搞郭蓬江。他和陈甲分别驾驶他家的两台车牌为湘AF05**的丰田牌汽车和湘E30Y**的日产牌汽车载着一起吃宵夜的陈甲、陈某乙、钟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共十余人,于22时30分许赶到郭蓬江屋前马路边,郭蓬江妻子说郭蓬江不在家,他们就驾车返回,在回来的路上还碰到劝他们回去的父亲���某甲等人。他将叫来的人送走后,8月26日凌晨1时许开车回家时,看到自家的门和窗户玻璃被砸烂了,就又开车回到县城喊人去找郭蓬江理论。他先接上陈甲,后接上在路上遇到的罗甲和伍某某。罗甲上车后打电话约了熊某某,熊某某上车时带了把管铩和1把黑色东洋刀,他自己车上原来还放有1根铁棍和1把白色东洋刀。车开到“一品香夜宵店”时,钟某和陈某乙也上了车。随后,他们7人驾车先回他家里,他母亲罗某乙说已经报警。民警过来看了现场后,说第二天再处理便走了。他带着另外6人乘坐他家的两台小车到村里,因没找到郭蓬江,他带大家打砸了郭蓬江新屋的卷闸门,其中他持白色东洋刀、罗甲持黑色东洋刀、熊某某持管铩。打砸了分把钟,他们就离开了现场。他到陈甲家里睡觉到8时许,接到母亲罗某乙的电话说他父亲郭某甲要用车,就和陈甲、伍某某、���甲及熊某某将两台车开回家,并排停在屋前马路边。他们下车在路边跟他父母聊天时,郭蓬江骑摩托车搭载郭某庚过来,他拿1把管铩去追,郭某庚跳下车阻止,郭蓬江就骑车往邵阳方向跑了。他返回继续跟大家在屋前坪里聊天,约5分钟后,从邵阳方向快速驶来一台货车,离他们大概七八米远时,他发现该车是郭蓬江在驾驶。他父亲大喊要大家跑。与此同时,郭蓬江突然将货车左转弯加速冲过来,他和陈甲等人急忙躲闪,货车冲向罗甲及熊某某所站位置,撞到停在路边的两台小车后侧翻在屋前。过了一会,他看到郭蓬江从侧翻的货车驾驶室钻出来,手中还拿了一根铁棍朝他们追过来,他赶紧和陈甲等人躲到山里去了。后来得知罗甲和熊某某被货车撞压死了。13.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8月25日晚,他表哥郭某乙喊了他和郭凯、陈某乙等人到郭蓬江屋外找郭蓬江,但没有找到。次日凌晨2时许,郭某乙打他电话说屋子被郭蓬江打烂了,随后开车接上他和陈某乙等6人。郭某乙把他们接到郭某乙家里,他看到郭某乙家的门和窗户玻璃被打烂了。民警过来看了下现场说第二天再处理。之后,郭某乙喊上他和伍某某、罗甲、熊某某、陈某乙、钟某等人去砸郭蓬江在建的新屋,他们几个将新屋的门和放在屋里的水管等砸了,随后到他家睡觉。26日8时许,郭某乙和他分别驾驶郭某乙家的2辆汽车,搭载罗甲、熊某某、伍某某到了郭某乙屋外,两台车一前一后停在屋前的路边。不久,郭蓬江骑摩托车搭郭某庚从隆回方向开过来。郭某乙冲上去,罗甲、熊某某各自从车上拿1把东洋刀也跟着冲了上去,郭某庚下车拦住郭某乙等人,郭蓬江就一个人骑车跑了。他们和郭某庚站在小车车旁聊了十多分钟后,郭某乙突然喊车子撞上来了。他看见1辆红色卡车从邵阳方向冲过来,快到郭蓬江家门口时突然往左打方向盘朝他们冲过来。他赶紧躲开,罗甲和熊某某正站在停在路边的两台小车之间,卡车直接将2辆汽车撞开后侧翻。过了一分钟左右,郭蓬江从驾驶室里爬出来。经混杂辨认,陈甲辨认出了罗甲和熊某某。14.证人伍某某对案发经过的证言与陈甲一致。15.证人钟某、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郭某乙在“一品香夜宵店”吃夜宵时,讲郭蓬江打牌时抢郭某乙父亲的钱,喊一同吃夜宵的人去讨个说法,并说谈不拢就打。他们赶到郭某乙屋前,郭蓬江妻子说郭蓬江不在家,他们便回去吃夜宵至次日凌晨散去。约半小时后,郭某乙等人又驾驶2台车到他店前,说郭蓬江将郭某乙的房屋砸了,要他一起去看看。他们到郭某乙家看过后又和陈某乙、陈甲返回了县城。不久��郭某乙觉得不服气,又喊他们去找郭蓬江。他们六七个人驾驶2台车来到郭蓬江新屋处,郭某乙从车上拿出刀子和铁棍发给他们,在问过守夜人后,带领他们去砸郭蓬江新屋的卷闸门等,他们敲、砍了一两分钟后就回到了隆回县城。16.证人郭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2时许,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带着十多个人赶到郭蓬江家,但郭蓬江不在家。随后,村支书郭某戊和郭某甲、王明好、郭某辛等人过来将郭某乙等人劝走。他和郭某辛、王明好跟郭某甲开车到县城去洗脚,在车上,他看到一把东洋刀,郭某甲说是郭某乙叫来的人放在车上的。在洗脚的过程中,郭某甲接到妻子电话称郭蓬江将郭某甲家的门窗打烂了。郭某甲就叫他和王明好开车回到家里。他们到郭某甲家外时,碰到郭蓬江,郭蓬江质问郭某甲后用手里的钢筋打了郭某甲一下,旁边还有一个拿管铩的年轻人,他和黄明好等人将郭蓬江劝走后,发现郭某甲家里的卷闸门被砸出了印迹。8月26日早上,他看到郭蓬江老屋的1块玻璃被打烂了,新屋的门和水管等也被砸烂了。证人王明好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17.证人郭某丁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前后,他和郭蓬江、郭某甲、罗平、郭竹清、郭文军、郭某辛等人赌博,郭蓬江与郭某甲发生纠纷,郭蓬江骂了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同月25日下午,郭蓬江和郭某乙在桃洪镇桃源宾馆因前述事由发生了吵架。当晚,他在郭某戊的饭店听说郭某乙叫人到郭蓬江家吵事了,郭某戊就叫上他和郭某甲等人去制止。证人罗平、郭竹清、郭文军亦证明了郭蓬江在赌博时与郭某甲争吵,并骂了郭某乙之事。18.证人郭某戊(桃洪镇白竹村支书)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郭某甲、郭某丁等人赶到郭蓬江屋外晒谷坪时,看到郭某乙带了四五个年轻人从郭蓬江房屋方向走出来,还有些年轻人在晒谷坪等。他和郭某甲等人劝解后,郭某乙就和那些年轻人走了。1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10时许,她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喊丈夫郭蓬江的名字,打开窗户发现有十几个年轻人在楼下,说喊郭蓬江去赌博,她讲郭蓬江不在家,那些人就走了。她打电话给郭蓬江,过了段时间,郭蓬江回到家马上又出去了,整晚未归。8月26日7点多钟,郭蓬江打她电话说郭某乙将她们家新屋的门砸烂了,还说自己也打烂了郭某乙家的门。她下楼发现自己住的房子一楼的玻璃窗户被打烂了一个洞,到新屋看到卷闸门、储电瓶等物品被砸烂了,跟她家一起修房子的罗某丙家的卷闸门和水管等物品也被打烂了。20.证人罗某丙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她堂叔易水庭和堂叔母罗小兰告诉她说,她跟郭蓬江家砌在一起的新屋被郭某乙带人砸坏了。她赶到新屋,看到自家的3个卷闸门和2捆自来水管等物品被砍烂,郭蓬江新屋的1个卷闸门门框及1个储电瓶被砍了几刀。证人易水庭也证明了罗某丙和郭蓬江新屋的卷闸门和一些水管、储电瓶等物品被打烂的情况。21.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谭某甲承包了郭蓬江、罗某丙、易水庭、郭立君的新屋建造工程,谭某甲的父亲谭某乙在工地守材料。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4名年轻男子来到工地上谭某乙睡觉的屋里,打听开东风牌货车的郭老板(郭蓬江)屋在哪里,其中2人持东洋刀。谭某乙告诉那些人后,4人就下了楼。谭某乙随后听到旁边那两栋房屋传来打砸卷闸门的声音。几分钟后,七八个人从新屋里出来上了2台汽车后离去。谭某乙把情况告诉谭某甲,谭某甲随后告诉了郭蓬江等人。早上7时许,谭某甲到工地后发现郭蓬江和罗某丙那栋新屋的卷闸门和储电瓶等物品被砍坏了。22.证人郭某己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2时许,他得知刚才来了很多人找他弟弟郭蓬江。次日凌晨1点多钟,郭蓬江打他电话说郭某乙叫了很多人在找郭蓬江。6点多钟,郭蓬江又打他电话说郭某乙叫了很多人将新屋东西打烂了。23.证人郭某庚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8时许,郭蓬江喊他去调解与郭某乙之间的矛盾。他搭郭蓬江驾驶的摩托车快到郭某乙屋前时,看到郭某乙和四五个社会上的人站在那。郭某乙发现他们后,带人拿着管铩等凶器朝摩托车追过来,他就让郭蓬江骑车先走,他跳下车拉住追在最前面的郭某乙进行劝说,郭某甲也劝说其他人,众人就将凶器放回到车里停在路边的两台小车里。他跟郭某乙等人站在屋前坪里谈调解的事。十多分钟后,郭某甲突然说郭蓬��的货车开过来了,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就看见一台货车撞上了停在路边的日产天籁小车,把小车撞退了几米远,随即货车也侧翻。他看到货车尾部的车斗压了一个人,车头前面也倒了一个人,这两个人都当场死亡了。随后,他看见郭蓬江从货车驾驶室爬出来跑到马路上拦了辆摩托车走了,郭某乙及另外几个社会上的人也跑掉了。在郭蓬江的货车撞过来的过程中,他印象中没有听到喇叭声。24.证人郭某辛、罗丁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8点多钟,他们看到郭蓬江骑摩托车到白竹村采石场,将大货车内装满的碎石卸掉了一大半后开了出去。25.证人黄某某、丁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8时许,他们看到一辆货车从邵阳往隆回方向开,后突然往郭某甲家开过来,侧翻在郭某甲屋前坪里,货车前轮下躺着1名男子,车厢下压着1名男子,还有2台小汽车也被撞坏了。���某马上拨打了110报警。26.证人郭某壬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8点多,他骑摩托车经过白竹村时,看到路边有1辆前部被撞的黑色小汽车。这时,跟他一个大队的郭蓬江手上拿着根长约40厘米的铁棍走过来,要骑他的摩托车,他怕被打,就把摩托车给郭蓬江骑走了。2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8点30分许,他在所经营的“润民农庄”听到一声巨响后,看到1台货车侧翻在马路边的民房前。他农庄正对案发现场的监控探头正好录下了案发过程。公安人员依法对该监控录像资料使用硬盘拷贝方式进行了刻录调取。28.隆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资料制作说明: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桃洪镇白竹村“润民农庄”使用硬盘拷贝方式调取了录像资料一段,后进行了刻录,整个过程中,未对录像资料作修改、剪辑处理。29.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记录有郭蓬江驾驶货车冲撞人群的经过。30.郭蓬江1897392****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26日,郭蓬江与郭某戊、蒋某某、王明好、郭某丙、郭某己、易水庭、谭某甲、郭某庚等人的通话情况。31.隆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登记单载明:2015年8月25日22时54分,有人报警称隆回县桃洪镇白竹村天沐山庄对面民房有人闹事,民警处警后发现闹事者已离开现场;8月26日1时51分,有人报警称白竹村11组有人要打架了,民警处警后了解到是当事人要找别人麻烦,进行了劝阻;同日7时40分,该中心接到蒋某某用17773905979的手机号报警称,有人于当天凌晨用刀将蒋家房屋设施砍坏了;同日8时30分,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得知天沐山庄货车撞死两人。32.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刑自字(2015)第47号自首证明:2015年8月26��11时,郭蓬江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投案。33.证人罗某戊的证言:他与郭蓬江舅舅罗石贵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知道罗石贵患有精神病,但罗石贵的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都精神正常。3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郭蓬江被刑事拘留后一直跟他关押在隆回县看守所第十五监室,郭蓬江在监室里脾气火爆,但精神状态较好,行为正常,还协助分发、管理监室的洗漱用品,生活能够自理。同监羁押人员肖雄鹰、张宏亦证明郭蓬江在关押期间未见精神异常的行为。35.缴款凭证及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二审期间,郭蓬江之兄郭某己代郭蓬江缴纳30万元赔偿款至隆回县人民法院账户,罗益清一方同意接受其中的17万元,熊火阵一方同意接受其中的13万元。3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郭蓬江及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罗某��的身份信息。37.上诉人郭蓬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蓬江为报复而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和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郭蓬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郭蓬江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除丧葬费外,还应判决郭蓬江赔偿死亡赔偿金732768元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万元的理由。经查,郭蓬江以机动车为作案工具故意犯罪造成他人死亡,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中的物质损失范围,罗益清等人亦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的证据,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蓬江的哥哥郭某己在二审期���代郭蓬江赔偿30万元,被害人罗甲亲属接受其中的17万元,被害人熊某某亲属接受其中的13万元,该款的赔付与接受均系当事各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部分可予改判。郭蓬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对辩护人提交的对郭蓬江进行刑事司法精神鉴定申请未作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郭蓬江并无精神病史,包括其妻子、哥哥在内的多名证人均反映郭蓬江没有患精神疾病,郭蓬江在作案前后的行为及表现亦表明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一审合议庭在庭审时就该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已当庭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蓬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罗甲、熊某某受郭某乙纠集,打砸郭蓬江家在建房屋;在郭蓬江找人过来讲和时,两人又紧随郭某乙之后持刀追赶郭蓬江,从而激化矛盾。被害人罗甲、熊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郭蓬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郭蓬江在开车过程中,临近人群时曾鸣笛并打方向盘避开人群,是在撞到另一台车侧翻的情况下压住没有躲开的被害人,并非直接撞进人群,主观恶性不足以判处死刑;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尽力赔偿,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郭蓬江为报复他人,驾驶货车接近人群时突然故意左转向越过道路中线冲撞人群,致二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故所提郭蓬江并非直接冲进人群,主观恶性不足以判处死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郭蓬江犯罪后自首,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郭蓬江的部分上诉和上诉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的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四、五项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郭蓬江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郭蓬江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郭蓬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郭蓬江赔偿上诉人罗益清、范美凤、吴中玉、罗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五、上诉人郭蓬江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火阵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其林审 判 员  唐瑞龙代理审判员  许又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