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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桂林与陶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林,陶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789号原告:杨桂林,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德才,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杨桂林诉被告陶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杨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杨桂林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7月7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陶德才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陶德才向杨桂林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杨桂林借款25000元整,定于2015年7月7日之前还清。杨桂林向陶德才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陶德才未清偿借款,原告就上述欠款主张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桂林借款给被告陶德才,借款期限届满后,陶德才应当依约清偿,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可以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陶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桂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