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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飞与车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车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246号原告:曹飞,男,汉族,临县人。被告:车俊平,男,柳林县人。原告曹飞与被告车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48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3时许,原告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沿离石区文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三中队附近路段时,被停于道路北侧突然起步的福田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身体轻微受伤,牙齿一个脱落、四个松动,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处置,后原告在离石张慧敏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支出费用:医疗费1612.7元、修复牙齿费4880元、车辆施救费286元、修车费35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理由显示为人已他往,即被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原告至今未再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致使诉讼无法进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有明确的地址后可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贺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