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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明秋与崔福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秋,崔福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80号原告:杨明秋,女,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福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奥林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杨明秋与被告崔福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被告崔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将建在我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的宅院四周围墙拆除;二、判令在我翻建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房屋时被告不得阻拦。事实与理由:我与丈夫崔义增(已去世)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崔福贵、次子崔小杰、女儿崔志丽。我与丈夫共有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房屋一处。我丈夫去世后,2015年3月12日我的子女全部放弃继承×街×号遗产,现该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2015年3月中旬,我的房屋年久失修,被告与崔志丽协商盖房全部由崔志丽出资,被告帮助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找多人阻止我建房,被告通过中间人向我表明其2015年3月12日向我写的放弃继承声明反悔了。后来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在宅院四周垒建围墙,致使我无法翻建房屋。事后,我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崔福贵革辩称,我同意拆除围墙,我没有阻拦原告建房。我家于1999年签过分家单,当时约定×街×号房屋归我和我弟弟所有,我父母可以住到百年,2003年我父亲去世,这个房子我母亲只有居住权利,没有处置的权利。2015年3月12日的放弃继承的说明是我本人所写,说明中的“即日”指书写说明当天,但这个是我母亲和我妹妹骗我写的。宅基地周围围成的砖,是我为了防止这个房子变成公告场地,别人去那里有不当行为,那些砖是为了盖房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原、被告家庭签订分家单,其中约定×街×号房屋原告与丈夫崔义增可以住到百年,百年后该房屋归崔福贵、崔小杰所有。2003年原告的丈夫崔义增去世。2015年3月12日被告、崔小杰、崔志丽三人书写放弃继承说明。后被告将园田队266号宅院四周用砖围起。被告称其于2015年3月12日签的放弃继承说明是原告与其女儿设圈套,是他们骗其所写,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书写说明的行为系受他人欺诈所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害等方式。被告兄妹三人已放弃涉案房屋权利,该房屋在拆除前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处分该房屋,包括对该房屋进行拆建甚至赠与他人,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在该宅基地周围修建围墙行为失当,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宅院四周围墙拆除,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翻建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房屋时,被告不得阻拦,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院四周的围墙拆除;二、被告崔福贵不得阻拦原告杨明秋翻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宅院。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崔福贵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