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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井雷明与曹国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雷明,曹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井雷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良(GUOLIANGCAO),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WH737159,住加拿大(15BellsideDriveMarkham,ONL37B9)。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雷明诉被告曹国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曹国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国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国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296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国良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井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强,被告曹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国良立即归还井雷明3235220元人民币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358792元人民币;2.判令曹国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井雷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解除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判决曹国良返还投资款3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自2010年3月3日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井雷明与曹国良、案外人王超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井雷明依约支付了投资款500万元,曹国良出具了借款条。曹国良收到款项后,占为己用,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置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约定的内容于不顾,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注册公司,在加拿大多伦多购买土地后,也没有进行开发建设,在井雷明、王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并占有转让价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井雷明与曹国良、王超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曹国良违约造成的,其收取井雷明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由于曹国良使用井雷明的款项用于商业经营,因此应当支付利息。曹国良辩称:1.根据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在加拿大投资成立枫叶公司,因公司已经成立,并开始经营,应该以公司最终资产对各投资方按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2.因投资协议中入资为加币,在投资清算返还时也应当以加币为结算单位。3.因协议中约定在公司不能经营或退出经营后应进行清算,只有清算以后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法予以支付相应利息,但该案至今对投资合作的公司未进行清算。4.对投资返还的基础应当是以收到各投资人投资的款项为基础,本案中曹国良并未实际收到井雷明、王超投资的相应数额,所以在公司清算中应查明各投资人实际投资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曹国良(甲方、项目牵头人)与王超(乙方、项目合作人)、井雷明(丙方、项目合作人)就加拿大多伦多地区士家堡市东雪柏大道2933号项目投资合作事项在中国河南省××市共同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项目基本情况。该项目位于加拿大多伦多市××雪××大道××号,面积3644.62㎡,开发性质商住,该地块成交地价为(人民币)1755万元约合270万元加币(每壹元人民币兑换人民币汇率按6.5元计算)。二、投资合作模式。1.三方同意以甲方为项目牵头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质管理运营,乙方丙方负责项目的前期分析、论证、定位、宏观项目目标管理、财务目标管理及重大人事管理。2.该项目为甲、乙、丙三方首个实践性投资合作项目,资金投入模式及项目股份构成界定为:(1)甲方首期投入项目300万元(人民币)约合46万元加币,占项目股份30%,并承担项目后期所有所需资金的筹集,银行贷款利息计入该项目开发成本。乙方和丙方整个项目投入资金均为500万元(人民币)约合77万元加币,占项目股份30%,不再承担项目其他所需资金。(2)项目合作人乙方、丙方对该项目已投入的资金,由项目牵头人甲方向乙方、丙方分别出具借款借据手续。(3)目前股东暂集资1300万元(人民币),下余购买土地缺口资金由曹国良向银行贷款,土地款一次性付清,贷款利息计入开发成本,土地所有权办到加拿大新成立公司名下。(4)项目公司拿出10%的股权作为项目牵头人奖励股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且没有经济损失及风险情况下给予的奖励,此股权在公司注册时暂以杨冬名义持有,乙方、丙方所投资金由杨东已分别转汇给甲方提供的部分人员账号。3.该合作项目在项目所在地加拿大安大略省成立项目公司,名称暂定为枫树公司,法人代表为曹国良。协议签订当日,曹国良在河南省××市向井雷明出具了《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井雷明人民币500万元,借用此款用途为购买加拿大多伦多市士家堡市东雪柏大道2933号土地之用。2010年1月8日,曹国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注册成立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MAPLELODGEDEVELOPINC.),管理人为曹国良,《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签订后三方并未成立新的公司。曹国良对该公司成立及存在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该公司就是三方协议中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的创立者包括曹国良、井雷明及井雷明和王超分别指定的人员。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中,曹国良认可收到两笔各自77万元加币的款项,但称不知是谁汇入的。曹国良称自己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曹国良提交的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购买项目土地抵押贷款135万元加币。2010年3月15日,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以270万元加币购入项目土地。2010年12月15日,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以300万元加币将该项目土地转让给加拿大海鑫国际有限公司。井雷明和王超均称对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的成立及买卖土地的情况不知情。土地卖出后,井雷明要求曹国良返还款项,2012年6月6日曹国良委托杨冬向井雷明返还10万元加币;2012年7月9日曹国良委托杨冬向井雷明返还5万元加币;2013年11月25日曹国良委托杨冬向井雷明返还5万元加币;2013年12月5日曹国良委托杨冬向井雷明返还5万元加币;2014年2月24日曹国良委托杨冬向井雷明返还5万元加币;以上共计30万元加币。按照当事人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中的约定,1人民币兑换6.5加元计算,30万元加元折合人民币为195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的另一方当事人王超也针对曹国良提起诉讼,亦请求解除三方签名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由曹国良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借款条、公证认证文件、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曹国良为加拿大国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关于“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2010年3月3日,曹国良与井雷明、王超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为了购买项目土地,曹国良应投资300万元人民币(合46万元加币),井雷明和王超各自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合77万元加币),三人共投资200万元加币,剩余70万元加币采用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井雷明、王超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曹国良虽辩称未实际收到井雷明、王超的投资款,但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中曹国良认可收到了两笔各77万元加币,仅称不知道是谁汇来,结合曹国良之后购买了项目土地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及向井雷明返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王超、井雷明已向曹国良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各500万元(合77万元加币)。而根据曹国良提交的证据显示,购买该项目土地贷款135万元加币,曹国良亦未提供其出资的相关证据,由此可知,曹国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其投资义务。协议履行期间,曹国良以其之前注册成立的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3月15日以270万元加币购买项目土地,并于同年12月15日以300万元加币卖出该土地。由于三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是为了合作投资开发项目土地,现曹国良未经其他合作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售土地,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且井雷明、王超均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井雷明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解除后的后果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枫叶旅馆发展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已经由曹国良注册成立,由曹国良负责经营管理,并非协议签订后三方新设立的公司,且项目土地的买进和卖出发生在同一年,价格则增值了30万元加币。因此,曹国良与井雷明、王超的合作应仅限于项目土地买卖期间,该公司的其他经营行为与井雷明无关。曹国良所辩称的需公司清算后按股权比例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鉴于曹国良已经向井雷明返还了195万元,曹国良还应承担剩余305万元投资款返还义务,并应自井雷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井雷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3月3日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加拿大)》;二、曹国良(GUOLIANGCA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井雷明投资款305万元人民币,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井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2元,由曹国良(GUOLIANGCAO)负担28915元,井雷明负担14647元。如不服本判决,曹国良(GUOLIANGCA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井雷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欣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