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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青堂等与被告张青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堂,张青正,张青华,张青荣,张青洪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673号原告:张青堂,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麦,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青正,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青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青荣,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张青洪,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张青堂与被告张青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及原、被告母亲郭太珍的遗产,本院依法通知郭太珍子女张青秀、张青正、张青华、张青荣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前征求意见,张青秀表示不参与该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本案分别于同年5月1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跃、周丹麦,原告张青正、张青华、张青荣及被告张青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张青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跃、周丹麦,原告张青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青洪给付原告张青堂344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此外我们还有兄弟三人,我们父母已经死亡。2013年3月,因织纳路建设需要,征用我母亲郭太珍位于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猫场村平地组的承包地,征地补偿金172264元,该款由被告张青洪领取,但被告领取该款后,拒不将我应得份额分给我,经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张青正述称,母亲郭太珍的这笔费用如果没有我就不分了。原告张青华述称,这笔钱是我父母、张青洪、张青荣和我五人共同所有,不全是母亲的遗产。对于属于父母的份额,我不同意现在分配,由于母亲去世后坟还未修,现在要先把母亲的坟修好后扣除支出,剩余就分,不够还需我们五弟兄补足。原告张青荣述称,我的意见和张青华意见相同。被告张青洪辩称,原告张青堂所述被征用的土地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左一河村,是我父母、张青华、张青荣和我五人的土地,该土地不是5.33亩,实际是5.142亩,每亩土地征收补偿3.2万元,以2014年铁道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张青堂及张青正在此处均没有土地。因原告张青堂在母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母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张青堂仍拒绝支付母亲赡养费。因此,母亲在世时,留下遗嘱对该笔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处理:关于左一河的土地补偿款除了张青华、张青荣和我的份额外,剩余二老的份额要等母亲过世支付完安葬用费后有剩余再按五兄弟分配,如果不够用的话五兄弟还要拿出来参用。现在母亲去世后坟未修,待坟修好后,有剩余再分配,不够我们五弟兄还需补足,故我不同意分配这笔款。原告张青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纳雍县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织纳铁路建设需要征用了郭太珍和张青洪的土地及征地情况,即征用了母亲郭太珍的土地3.425亩。2、2017年3月6日纳雍县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青洪和郭太珍被征收的土地的款是172264元,该款由被告张青洪领取。3、申请证人张习才、黄定友出庭对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作证。上述证据,原告张青华、张青荣质证无异议,原告张青正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张青洪质证无异议。对证人张习才的证言双方均有异议,对证人黄定友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张青堂提供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证明郭太珍生前在证人在场时对土地补偿款作了安排处理,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分析予以采信。原告张青正、张青华、张青荣未提交证据供质证。被告张青洪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郭太珍临时身份证、《遗嘱》,拟证明母亲郭太珍的身份情况及母亲对左一河征地补偿款在生前进行了处理,同时证明这笔款是我父母、张青华、张青荣和我五人共有;2、《判决书》,拟证明左一河土地是我父母、张青华、张青荣和我共有,并证明原告张青堂对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3、郭太珍和张青洪的《存折》各1份,拟证明左一河土地补偿款的数额;4、修父亲坟和给母亲治病以及办母亲后事的《费用记录》5张和《收条》1张,拟证明土地补偿款已部份用于给父亲修坟、给母亲治病及办理母亲去世后所需支出;5、《记录》1份,拟证明部分补偿款已分配给五弟兄。上述证据,原告张青华、张青荣均质证无异议,原告张青正表示不清楚。原告张青堂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认为遗属未经过公证,郭太珍已经过世,遗嘱上郭太珍的签字无法核实;对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第1组证据遗嘱结合原告张青堂申请出庭的证人张习才、黄定友证言证实,遗嘱上的现场签字是证人亲笔所签,也同时证实签字时原、被告母亲郭太珍在场,证人在到被告张青洪家前已知晓郭太珍准备处理土地补偿款一事,该遗嘱向在场人宣读过,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亦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青堂、张青正、张青华、张青荣与被告张青洪为同胞兄弟,大姐张青秀结婚另居。原、被告父亲张怀权于2012年9月去世,母亲郭太珍于2015年10月去世。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系因国家修建织纳铁路征收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猫场村平地组(又名左一河)的土地及地上树木补偿所得,该款为原、被告父母及原告张青华、张青荣、张青洪三兄弟共同所有,补偿金额为172264元,由被告张青洪领取统一管理。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母亲郭太珍为避免子女因补偿款发生纠纷,立下遗嘱,内容为:“左一河的承包土地和开荒的土地,补偿费和树子钱,先把张青华、张青荣、张青洪和我们二老的名下按五股平均分,剩下我们二老的名下,不管是谁必须赡养我才有资格参与生养死葬,至于钱的多少以铁路办的数据和存折为准,我百年归世的天剩下就按五兄弟平分,不够五兄弟再拿出来参用,特留下此言”。该遗嘱有在场人张习才、黄定有、尤龙贵、李发权、胡长华五人在遗嘱上签字。该笔土地补偿款已部分用于修整父亲张怀权的坟,部分用于母亲郭太珍生病治疗及去世后相关支出。原告张青堂与被告张青洪为该笔补偿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大哥张青正表示对属于母亲的遗产可不参与分配,原告张青华、张青荣及被告张青洪均认为现在分配母亲遗产条件不成就,不同意现在分配。原告张青堂认为172264元土地补偿款全部是父母遗产,坚持要求分配,双方发生争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土地补偿款172264元是否属于郭太珍的遗产;2,该笔款该不该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张青堂请求分配其母亲郭太珍名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母亲郭太珍已经去世,原告请求分割的土地补偿款涉及郭太珍的遗产,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关于土地补偿款172264元是否全部属于郭太珍的遗产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张青堂请求分割母亲郭太珍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以郭太珍为户头的家庭承包户共同所有,从郭太珍留下的遗嘱中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郭太珍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含有原告张青华、张青荣及被告张青洪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全部属于郭太珍生前所有,不宜认定土地征收补偿款172264元全部为郭太珍的遗产。且郭太珍遗嘱对属于郭太珍及其丈夫张怀权的土地补偿份额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处理完郭太珍后事支出所需费用,如有剩余才能分配,如不够其子女还需补足。加之,原告张青华、张青荣及被告张青洪均表示即使属于母亲遗产的部分也暂且不能分配。因此,原告张青堂主张分配父母遗产的条件不成就。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款172264元全部属于遗产。故原告张青堂主张分配其母亲郭太珍遗产1722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青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