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梅小强、斯马鹏、文治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梅小强,斯马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文治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5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小强,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斯马鹏,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566053338(1-1)。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治伍,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梅小强、斯马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文治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被告梅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马鹏经公告传唤、被告文治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8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梅小强驾驶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柏梓金源加油站出来左转弯沿省道307线向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至307线潼南路段79KM+500M处时,其车右前轮护壳与同方向直行的由文治伍驾驶的渝C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文治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治伍承担次要责任。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斯马鹏名下,在联合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潼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申请垫付文治伍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该院垫付了文治伍的抢救费用866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斯马鹏未答辩。被告梅小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以及救助中心垫付86600元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我、刘可玉、杨成宇三人合伙从斯马鹏处购买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办理过户手续,购买后车辆由我驾驶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前,刘可玉、杨成宇两人通过我舅舅告知我要求退伙,我同意其两人退伙。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以及救助中心垫付86600元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将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救助中心。被告文治伍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梅小强驾驶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柏梓金源加油站出来左转弯沿省道307线向潼南城区方向行驶,至307线潼南路段79KM+500M处时,其车右前轮护壳与同方向直行的由文治伍驾驶的渝C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文治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小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治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治伍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产生了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为此,潼南区人民医院对文治伍的抢救费用向原告提出垫付申请。2016年10月9日,救助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通过重庆银行以电汇方式向潼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文治伍的抢救费86600元。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斯马鹏名下,由梅小强、刘可玉、杨成宇三人合伙购买,购买之后由梅小强负责驾驶从事货运,成本及利润均分。事故发生前,刘可玉、杨成宇两人口头要求退出合伙,通过梅小强的舅舅转达,梅小强表示同意,现该车被梅小强转卖,转卖价款已由梅小强处置。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电汇凭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救助中心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为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文治伍垫付了86600元抢救费用,依法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梅小强与刘可玉、杨成宇合资购买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梅小强负责驾驶从事货运,在事故发生前刘可玉和杨成宇要求退伙,梅小强表示同意,且梅小强已将该车变卖并将变卖价款独自使用,故梅小强作为川1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受让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梅小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治伍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梅小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文治伍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联合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抢救时未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其先行给付原告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76600元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偿还,故梅小强应偿还53620元,文治伍应偿还22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二、被告梅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3620元;三、被告文治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298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斯马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梅小强负担536元,被告文治伍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旭代理审判员 独玉洁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泉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