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丁广合与张民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合,张民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14号原告丁广合,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民拴,曾用名张宏昌,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广合与被告张民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合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张民拴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合诉称,2013年10月份,张民拴以投资为由,分两次向丁广合借款共计343000元,但没有出具手续。后经多次催要,张民拴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5年12月22日的借条金额为20万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2016年2月6日的借条金额为1430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一天按200元补偿。张民拴出具上述手续后,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张民拴偿还丁广合借款343000元;2.张民拴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张民拴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00元支付补偿费;4.本案诉讼费由张民拴承担。被告张民拴辩称,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民拴从没有向丁广合借过钱,借条是在丁广合的逼迫下迫于无奈出具的,不是张民拴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丁广合与张民拴合伙购买工程自卸车在山西煤矿跑运输,其中丁广合出资343000元。后因生意不景气,丁广合提出退伙,要求张民拴退回购车款。2015年12月22日,张民拴向丁广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丁广合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明拴张宏昌2015.12.22日”。2016年2月6日,张民拴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暂向丁广合借现金壹拾肆万叁仟元整,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于期不还每过一天愿按200元每天补偿.借款人:张明拴张宏昌2016年.2.6日”。本院认为,关于案由,虽然张民拴向丁广合出具的是借条,但在张民拴对借贷关系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双方系因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当丁广合提出退伙,要求张民拴退回购车款时,张民拴向丁广合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就丁广合退伙问题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张民拴辩称借条是在丁广合的逼迫下出具,违背了真实意愿,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案涉两份借条对张民拴具有拘束力,张民拴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期限偿还欠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143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日按200元计付,折合年利率达50%以上,由此计算的违约金畸高,该违约金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民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丁广合给付34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张民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