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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庚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庚,男,哈尼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6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庚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利民巷阳光走廊4幢门面开设游戏室,设5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4月28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在该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张庚,并现场查获“皇家礼炮”电子游戏机一台、“梦寐以求”电子游戏机一台、“海龙传之美人鱼”电子游戏机一台、“猜猜看”电子游戏机一台、未标有字样的电子游戏机一台。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治安大队认定,以上查获的5台游戏机共有44个独立操作单元,均符合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认定标准,以现金人民币作为奖品回购兑换,5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量刑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张庚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利民巷阳光走廊4幢一楼商铺开设游戏室,设5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李某1、陈某、张某等人管理及向赌客提供上下分、兑换服务。2016年4月28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在该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张庚,并现场查获“皇家礼炮”电子游戏机一台、“梦寐以求”电子游戏机一台、“海龙传之美人鱼”电子游戏机一台、“猜猜看”电子游戏机一台、未标有字样的电子游戏机一台。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治安大队认定,以上查获的5台游戏机共有44个独立操作单元,均符合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认定标准,是以现金人民币作为奖品回购兑换,5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另查明,当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同时查获张庚雇佣的李某1、陈某、张某三人及在游戏室赌博的赌客10人,依法对上述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赌博游戏机5台以及在被告人张庚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700元;扣押李某1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50元、扣押陈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2250元、扣押张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3400元。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庚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及认定图片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13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白某、李某1、陈某、张某、赵某、曹某、冯某、徐某、李某2、王某、谭某、熊某、杨某、屈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张庚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庚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及专门用于赌��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的赌博游戏机五台及赌资人民币6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