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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洪伟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伟,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赵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初71号原告宋洪伟,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号。负责人杨文博,男,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洪,男,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颖波,男,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赵丽艳。原告宋洪伟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行政执���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洪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洪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石 威代理审判员 何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韦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