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莫彬林与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彬林,苏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07号原告莫彬林,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平,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莫彬林诉被告苏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彬林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志平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一张《借款合同》,其中该《借款合同》写到:“甲方苏志平向乙方莫彬林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双方在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管辖权诉讼方式为新兴县人民法院。”被告收到借款后,同时立下《收据》给原告,现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却表示延迟归还,直到今日被告还是一直在逃避推搪。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借款利率按月息2.5%即750元/月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1日按照750元/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彬林与被告苏志平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被告苏志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苏志平立下《借款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合同》载明:甲方(苏志平)向乙方(莫彬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日之前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乙方,本金于2016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款收据》载明:现本人收到莫彬林交付的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上述所有借款转入到本人指定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账户名苏志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7年4月1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依法应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但无约定逾期利率,且该约定已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苏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莫彬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