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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贻和等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贻和,陈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贻和,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2016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锋,曾用名陈清明,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贻和、陈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528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贻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陈贻和及原审被告人陈锋,听取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6年9月底的一天,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水庙镇蒋木村1组,盗走被害人杨翠英家母鸡两只,并以12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陈贻和分得赃款40元,陈锋分得赃款80元。二、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飞仙桥乡双罗村10组,盗走被害人殷南成家母鸡1只、被害人殷德春家母鸡2只,并以19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陈贻和分得赃款70元,陈锋分得赃款120元。三、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飞仙桥乡五福庙村1组,盗走被害人周良奎家母鸡2只,并以14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陈贻和分得赃款40元,陈锋分得赃款100元。四、2016年10月18日,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黄龙镇羊坪村3组,盗走被害人陈林标家母鸡3只,并以21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陈贻和分得赃款80元,陈锋分得赃款130元。五、2016年10月21日,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黄龙镇尹家村,盗走被害人邓和芳家母鸡3只,并以19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陈贻和分得赃款70元,陈锋分得赃款120元。六、2016年10月23日,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黄龙镇沉水村7组,盗走被害人陈永贤家母鸡6只,并以44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陈贻和分得赃款190元,陈锋分得赃款250元。七、2016年10月24日,陈贻和、陈峰在新宁县黄龙镇合胜村7组,盗走被害人陈美兰家鸡5只。经鉴定,被盗的5只鸡价值510元。另查明,陈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陈贻和于2016年10月24日在偷鸡时被群众抓获。陈锋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退缴赃款1680元。该赃款已返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该院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详单、领条、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陈贻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贻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贻和、陈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贻和、陈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贻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锋具有的情节以及其家庭状况,对被告人陈锋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陈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贻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贻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二)被告人陈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诉人陈贻和上诉提出,每次盗窃使用的车辆是陈锋的,都是陈锋抓鸡,陈锋分得三分之二的赃款,其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提袋子,起次要作用。原审对陈锋从轻判处缓刑,对上诉人判处实刑,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贻和、原审被告人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盗窃行为的实施、赃款的分配等方面考查,陈贻和、陈锋在七次盗窃犯罪过程中,都提出过盗窃犯意;都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并且密切配合;陈贻和、陈锋经合意扣除开车去盗窃所需的油钱后,二人对赃款进行平分。据此,可以认定陈贻和、陈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贻和上诉提出“其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贻和还上诉提出“对陈锋判处缓刑,对陈贻和判处实刑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陈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家庭情况,决定对陈锋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由于陈锋并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就原审对陈锋适用缓刑的判决不予改判。原审根据陈贻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决定刑罚并无不当。故陈贻和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曾莉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诗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