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思静与王大洪、贺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静,王大洪,贺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485号原告:刘思静,女,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洪,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贺叶翠,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男,汉族,1995年8月24日出生,住含山县,系被告贺叶翠之子。原告刘思静与被告王大洪、贺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被告贺叶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大洪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出具了书面借条;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大洪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通过儿媳金翠莲银行卡汇给被告1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大洪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通过丈夫胡成全银行卡汇给被告10万元(根据被告王大洪安排,扣除2014年10月份应付利息1.5万元,实际汇款8.5万元)。被告王大洪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8月1日、9月2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2日、2015年1月22日给付了到期约定的利息,7次付息其中6次汇至原告银行卡,1次在借款中扣除。2015年1月28日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以致成讼。被告王大洪未作答辩。被告贺叶翠辩称,借款发生时,贺叶翠不在现场,不清���借款的事实,王大洪是在贺叶翠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的,不应当由贺叶翠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大洪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金),月息按3%(即壹万贰仟元整)”,有被告王大洪亲笔签名,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5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含山县环峰支行汇款收据一份,载明胡成全向被告王大洪汇款5万元,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5月28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载���胡成全向被告王大洪汇款10万元,客户回单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主张其丈夫胡成全于2014年4月17日出卖房屋一套并收获房款现金若干元,为借款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通过卖房获得现金数额,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2014年8月16日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交易明细2份,载明金翠莲于2014年8月16日分两次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至被告王大洪账户,均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认定。6、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中国银行含山支行收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载明胡成全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汇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3.5万元,至被告王大洪账户。通知书上均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认定。5、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载明王大洪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汇款1.2万元、2014年8月1日汇款1.2万元、于2014年9月2日汇款1.5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汇款1.5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汇款1.8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汇款1.8万元,以上款项均汇至原告刘思静账户,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认定。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被告王大洪与被告贺叶翠于2015年7月16日在含山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大洪以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思静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金翠莲向被告王大洪汇款共计10万元。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原告委托胡成全向被告王大洪汇款共计8.5万元。被告王大洪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利率3%分别以4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2个半月利息,以50万为本金支付了1个半月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支付2个月利息,均通过含山农村商业银行十字街支行汇款给刘思静。2015年1月22日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胡成全系原告刘思静丈夫,金翠莲系原告刘思静儿媳。被告王大洪与被告贺叶翠于1994年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在含山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刘思静与被告王大洪的三次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思静向被告王大洪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2014年5月28日借款40万元,有被告王大洪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并有当日银行汇款记录及借���后支付利息情况的证明予以辅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6日借款10万元,虽无借款凭证,但有当日银行共计10万元的汇款记录并有借款后支付利息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借款,虽无借款凭证,但有当日及2014年11月5日银行汇款记录共计8.5万元及借款后支付利息情况的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确认为2014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借款3.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前期借款50万元按月息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直接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利率过高,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本院���予支持返还或折抵。关于被告贺叶翠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贺叶翠应对被告王大洪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思静请求被告王大洪、贺叶翠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按58.5万元计算本金。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洪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思静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贺叶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原告刘思静负担245元,由被告王大洪、贺叶翠负担9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审 判 员 李小满人民陪审员 卫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17×××24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