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67无锡市新洲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洲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洲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新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负责人:王春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新洲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古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洲古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上诉人上级部门统一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其中的仲裁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解释过,双方均未在意该仲裁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市”指的是无锡市缺乏依据。2.由于对仲裁条款理解有争议,上诉人到无锡进行了咨询,在无锡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下,上诉人才起诉至法院,且在立案审查时,一审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即认为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才予以立案,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前提应是双方对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3.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在无锡中院,因此,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应该向被上诉人释明由其向无锡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待无锡中院有结果后再作出裁判,而不是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增加诉累。周家阁村委会二审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锡北镇政府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的住所地和施工所在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因此应由无锡进行仲裁。法院立案采用的是立案登记制,立案并不能代表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洲古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家阁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法院委托审计总价款的基础上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临时施工合同,约定其为周家阁村委会施工挂廊景观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施工,周家阁村委会也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周家阁村委会一审辩称:程序上,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无锡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实体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审计结果,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新洲古典公司修复未果,应减少工程价款;新洲古典公司延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新洲古典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新洲古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临时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即通过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的住所地及工程所在地均为无锡市锡山区,签订合同时也未对上述仲裁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对“市仲裁委员会”即无锡员会并不存在争议,且无锡员会仅有一个,理解上也不会产生歧义,故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明确而具体,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新洲古典公司应向无锡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新洲古典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临时施工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双方均未对合同条款提出任何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或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合同仲裁条款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结合上下文,双方住所地及工程地点均为无锡市,周家阁村委会作为合同拟定方认可该条款指向的是无锡员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在纠纷发生后其曾向无锡员会咨询过仲裁事宜,可见上诉人对于将纠纷提交无锡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综上,新洲古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