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成龙申请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龙,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月芹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成龙,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幼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女,1979年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毛月芹,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扬中市。上诉人王成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第三人毛月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5)镇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杨春霞,被上诉人扬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毛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成龙与被告毛月芹、镇江润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宸公司)、刘恩荣、扬中市天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中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毛月芹、刘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成龙偿还借款本金867.595万元;毛月芹、刘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成龙支付利息283.004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自2014年11月8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1.5%计算;润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王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0057元。其中,4700元由原告王成龙负担,95357元由被告毛月芹、刘恩荣、润宸公司共同负担。该案生效后,王成龙申请执行。根据其申请,在诉讼期间,镇江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镇执保字第228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毛月芹名下的12张银行存单(账号分别为:321105014201000007×××63,其他存单后6位号码分别为07×××72、071939、071948、074623、091926、055074、099321、105822、162564、164321、198786)。2015年2月11日,扬中农商行对镇江中院(2014)镇执保字第228号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存单系毛月芹为江苏力冠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在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作的质押担保,该行对上述账号所涉资金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部分承兑款项到期,该行欲以相应存单划付票款,实现债权,请求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等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王成龙抗辩认为,力冠公司与交易相对方润宸公司、上海博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全公司”)系关联公司。力冠公司系毛月芹的丈夫刘恩荣与赵萍注册,其中赵萍占有10%股权,刘恩荣占有90%股权,刘恩荣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委托赵萍担任法定代表人;博全公司系刘恩荣与刘祥兵注册,其中刘祥兵占有10%股权,刘恩荣占有9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润宸公司系毛月芹与其子刘宸投资设立,由毛月芹担任法定代表人。从常理上讲,毛月芹、刘恩荣、刘宸作为一家人只能共同投资受益,不能作为交易相对方。因此,涉案承兑汇票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异议人扬中农商行对此明知。另外,异议人扬中农商行明知毛月芹关联公司的财务状况不具备开具承兑汇票的条件,且既无真实交易合同也无增值税发票、财务报表等开具承兑汇票必需资料,违规开出承兑汇票。扬中农商行出具承兑汇票因欠缺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违反《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办法》等规定,该承兑汇票的承兑合同应无效,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不具有担保的效力,对于已被冻结的存单不应解除冻结。镇江中院立案审查认为,力冠公司、润宸公司、博全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不能得出其相互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结论。扬中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等可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说明了扬中农商行出具的承兑汇票符合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的法定条件;另,增值税发票并非在交易合同签订后即行开具,且其并非开具承兑汇票的必要条件,扬中农商行在开具承兑汇票时,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查。因此,扬中农商行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异议人扬中农商行请求解除冻结上述存单的申请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00004号裁定:解除对毛月芹上述银行存单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12月8日,王成龙向镇江中院提出诉讼认为,扬中农商行在明知第三人毛月芹的关联公司财务状况不具备开具承兑汇票的条件,且既无真实交易合同,亦无增值税发票、财务报表等开具承兑汇票必需审查的资料的情况下违规开出承兑汇票,其主合同因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而违反《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办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属无效,所有质押权均未依法设立,故扬中农商行对上述银行存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已冻结存单不应予以解除冻结。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5)镇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扬中农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对已被冻结的存单不予解除冻结;诉讼费由扬中农商行承担。被告扬中农商行答辩称,2014年7月至10月,力冠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该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400万元,并与该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该行在到期后进行承兑,第三人毛月芹用银行存单对该行的承兑行为进行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手续合法。原告因与第三人毛月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查封毛月芹的质押存单,导致该行承兑后形成垫款,并产生年利率18%的利息。镇江中院(2015)镇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成龙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王成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力冠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作为承兑人的扬中农商行分别签订10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扬中农商行同意为力冠公司承兑最高额人民币不超过6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扬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第三人毛月芹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与《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相对应的《质押合同》,毛月芹用其在扬中农商行的案涉12张银行定期存单共计6400万元,对扬中农商行的承兑行为进行质押担保,该12张银行存单已交付质权人扬中农商行。原告王成龙对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上毛月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6年10月18日,镇江中院对毛月芹进行调查谈话,毛月芹明确承认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应的银行存单是其本人的定期存单,并且明确认可质押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扬中农商行依约对出票人为力冠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力冠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交存扬中农商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甲方,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与扬中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一年内,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客户签发甲方承兑的商业汇票的总授信敞口额度为人民币叁亿元,前述额度可以循环使用……;2014年7月10日,承兑申请人(甲方)力冠公司与承兑人(乙方)扬中农商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开出中国银行汇票贰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乙方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收手续费,甲方应在当日直接将手续费交给中行扬中支行。同日,扬中农商行又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该协议作为《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一审法院还查明,扬中农商行根据力冠公司的申请,依据其与力冠公司订立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扬商银14高承字0515第2014070901号),开具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均为中行扬中支行,其相对应的质押存单为银行账号为:321105014201000007×××63、321105014201000007×××72,两张存单存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王成龙对此认为,出票行为中行扬中支行,扬中农商行对上述两份存单不享有质押权。扬中农商行认为,根据其与中行扬中支行间的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委托代开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行为,中行扬中支行系受委托开立银票,扬中农商行作为委托人并不违反与力冠公司之间的主合同以及与毛月芹间存单质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院对扬中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镇江中院一审认为,申请人力冠公司与承兑人扬中农商行签订的10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毛月芹作为出质人与扬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扬中农商行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等,证明扬中农商行与出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对基础交易关系也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因此,扬中农商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涉案《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因力冠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交存扬中农商行,扬中农商行对票据款项进行垫付,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对出质人毛月芹质押的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付款行中行扬中支行的两张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扬中支行系受扬中农商行委托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扬中农商行为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承兑人,该行为并不违反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以及毛月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扬中农商行在对该两张票据款项进行垫付后,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对出质人毛月芹质押的相应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镇江中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镇商初字第161号判决,驳回原告王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成龙负担。王成龙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未依法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力冠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凭证《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扬中农商行已提供该证据,属事实认定不当。中国银监会镇江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答复》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存在“业务审查不严、贷后检查不到位、签发贸易背景不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违规问题。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或依职权向扬中农商行调取力冠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基础交易关系成立、开立经过及原因和目前银行存单状况等证据,系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12张银行存单上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特别是尾号为663、672两份存单形成时间由2014.1.9变造为2014.7.9的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回复,亦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12张银行存单支取和存单所余利息的事实。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扬中农商行应对力冠公司基础交易关系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是否尽到尽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质押合同》违反无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一审法院混淆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概念和先后顺序,认定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扬中农商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开的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仅规定银行之间可以委托代办银行汇票,未规定银行之间可以代为承兑商业汇票,故该委托行为因违反票据法及该代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退而言之,即使可以委托其他银行代办此业务,扬中农商行也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承兑人而是担保人,中行扬中支行才是两张承兑汇票的实际审核人、承兑人、付款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毛月芹用上述两份银行存单向扬中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因扬中农商行又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为办理该票据业务,力冠公司已向扬中农商行交存票面50%的保证作为履约担保,且扬中农商行为中行扬中支行对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故在中行扬中支行支付票据款后只能向扬中农商行追偿,而不能向力冠公司追偿,也不能向毛月芹追偿,更不能对上述两份存单行使质权。被上诉人在向中行扬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也无权依据承兑合同和质押合同向毛月芹主张质权。3、扬中农商行对毛月芹名下两张尾号为663、672面值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存单不享有质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力冠公司向扬中农商行给付的应付票据款,因扬中农商行并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承兑、付款义务,而是由中行扬中支行实际履行,故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扬中农商行只是向中行扬中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扬中农商行对上述两份银行存单不享有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扬中农商行关于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开”,扬中农商行实际作为“实际承兑人”,对两张存单享有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扬中农商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开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第四条仅规定银行汇票的办理、汇兑、委托收款等支付结算业务可以实行代理,并未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结算业务可以实行代理。结合票据的“要式性”特征,扬中农商行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业务委托给中行扬中支行办理无法律依据。即使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业务可以委托其他银行办理。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委托其他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由中行扬中支行独立办理,且未表明扬中农商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开,故扬中农商行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享有《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对力冠公司的主债权。中行扬中支行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当事人、主债权人。扬中农商行实将该业务交由中行扬中支行独立完成,故农商行已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承兑行、付款行,而转变为中行扬中支行对力冠公司享有主债权的担保人。扬中农商行向中行扬中支行支付票款1000万元,是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而非实际承兑行或付款行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扬中农商行为“实际承兑人”及“委托代开”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扬中农商行不因中行扬中支行的承兑、付款行为成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权人。票据法中无任何关于实际承兑人的概念,委托代开也仅限于银行汇票的结算业务,不适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法律关系仅发生在中行扬中支行、力冠公司、润宸公司及被背书人、最终持票人之间。故扬中农商行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可能成为力冠公司的主债权人。农商行为中行扬中支行对力冠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后,只能向力冠公司追偿。故扬中农商行对该两份存单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同时,扬中农商行对力冠公司仅享有500万的追偿权。根据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力冠公司已向扬中农商行交存票面50%即500万元的保证金,故扬中农商行在向中行扬中支行承担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对力冠公司只享有500万元的追偿权。退言之,即使农商行“实际承付人”的主张成立,扬中农商行可先直接扣划力冠公司已交存的500万保证金,对两张1000万元存单只有500万元的质权。剩余500万元已被冻结,故农商行无权行使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此外,上诉人王成龙对案涉存单的利息享有民事权益。镇江中院于2015年12月1日送达解除冻结的执行裁定书,两张存单整存整取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但扬中农商行未经镇江中院准许即于2015年4月自行支取上述两份存单的本息,且至今未向法院提供支取的任何凭证。扬中农商行仅向中行扬中支行承担了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该存单产生的孳息已被一并冻结,故该利息应执行归王成龙所有。据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5)镇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撤销镇江中院(2015)镇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扬中农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对已冻结的存单不予解除冻结,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扬中农商行承担。扬中农商行答辩认为,1、扬中农商行对涉案银行存单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扬中农商行与毛月芹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案涉存单质权已设立生效。扬中农商行依约对出票人为力冠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力冠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款交存扬中农商行。是故,当出票人力冠公司未支付到期票款,扬中农商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基于上述质权享有对案涉存单优先受偿的权利。2、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双方已形成票据法律关系。扬中农商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等,证明扬中农商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至于力冠公司与润宸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作为其重要特征,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以非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身份、以力冠公司与润宸公司的买卖交易关系虚假为由主张本案《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至于王成龙提出银监会镇江监管局答复所涉问题,该答复表明扬中农商行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信贷资金情况,而贷后检查等事宜属于行政机关监管范畴,对案涉的存单质押合同效力以及质权设立并无法律上的影响。3、中行扬中支行签发的两张500万元承兑汇票,系受扬中农商行委托而开立,扬中农商行是实际承兑人,两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扬中农商行对毛月芹的1000万元银行存单行使质权。4、王成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不能证明扬中农商行承担担保责任,不影响扬中农商行与中行扬中支行之间的委托关系。该申请书系扬中农商行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附件,仅是中行扬中支行办理委托开票过程中的内部流程文件,不能改变扬中农商行与中行扬中支行关于委托开票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力冠公司与中行扬中支行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此外,扬中农商行未明确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申请书并未明确扬中农商行承担“保证”、“抵押”、“质押”之间的何种担保责任,因此不构成保证。5、扬中农商行如何实现质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扬中农商行在收到镇江中院《解除冻结存单通知书》后,依法提取6400万元本金,该行为并无不当,且未对王成龙权益产生任何影响。综上,上诉人王成龙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镇江监管分局出具《信访答复》,主要内容为:润宸公司和博全公司为关联企业。没有证据表明扬中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情况。该行存在办理贸易背景不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违规行为。该行在受理和审查润宸公司业务时,仅审查了出票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未对申请人关联交易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通过搜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或相关资料进行验证,贷后检查资料中也未见相关增值税发票和货运凭证。扬中农商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出票人江苏力冠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开立银票6400万元,由我行进行承兑(其中1000万元,由力冠公司向我行申请,由我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为签发),以毛月芹6400万元存单质押。后因力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上述银票由我行承兑,并形成银票垫款。我行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9日,根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条款规定,由本行信贷客户经理蒋国庆对毛月芹所质押6400万元存单办理提前支付以及现金销户,逐笔现金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我行对存款活期利息开立存单”。另据中行扬中支行于2016年8月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下称:我行)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扬中农商行)签订《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我行接受扬中农商行的委托,向扬中农商行的客户签发我行承兑的商业汇票。2014年7月10日,我行根据委托行扬中农商行的开票要求,向力冠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5558796、2555879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力冠公司,收款人为镇江润宸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我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从委托方扬中农商行在我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7×××96、51×××56)中扣划1000万元用于承兑上述的2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我行为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名义承兑人,实际兑付义务人系扬中农商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镇江中院对毛月琴名下案涉银行存单解除冻结行为引发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扬中农商行对毛月芹交付的质押存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王成龙主张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之间票据承兑关系因缺乏基础交易关系导致其无效,扬中农商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代开的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该行对案涉银行存单不享有质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扬中农商行未经镇江中院同意即提前支取存款。而扬中农商行则认为其与毛月芹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中行扬中支行承兑两张500万元的汇票系受其委托而为,该行是实际承兑人,两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扬中农商行对毛月芹名下银行存单行使质权。其如何实现质权与本案无关。本案将围绕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问题。王成龙在案涉执行异议程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认为力冠公司与润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主张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兑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加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情况看,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同时,力冠公司与润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问题并不对《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构成影响。此外,2017年1月16日,本院对上诉人王成燕、XX、王成龙与被上诉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镇江润宸电器有限公司、毛月芹、刘恩荣、刘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6)苏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就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镇江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答复》问题已有定论。该判决认为,银监会镇江监管分局出具信访答复中载明润宸公司和博全公司为关联企业,扬中农商行在办理案涉承兑汇票业务时未审查基础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货运单据等,但扬中农商行与润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信贷资金的情况。扬中农商行在案涉业务办理中存在的审贷不严、贷后检查不到位、签发贸易背景不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违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监管范畴,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因此,王成龙以非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身份,以力冠公司与润宸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主张汇票承兑合同及质押关系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扬中农商行是否对案涉存单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毛月芹与扬中农商行已就案涉存单订立质押合同,用以对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之间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案涉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扬中农商行对案涉存单享有质权,其效力及于案涉存单所生利息。但因案涉承兑合同1000万元汇票由中行扬中支行开具,这就涉及到该存单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中行扬中支行开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问题。首先,关于扬中农商行与中行扬中支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扬中农商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对其审核合格的客户签发由中行扬中支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根据上述合作协议,2014年7月10日,扬中农商行与中行扬中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其中扬中农商行申请中行扬中支行为力冠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润宸公司、票面金额各为500万元的两张商业汇票予以承兑,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另外约定扬中农商行在中行扬中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并在承兑前向该账户缴存票面金额30%作为承兑保证金,同时扬中农商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力冠公司开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润宸公司,编号为25558796、25558797,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0日。中行扬中支行承兑后,扬中农商行已按约定向其解付上述承兑汇票所需款项。可见,中行扬中支行为力冠公司出具的两张汇票予以承兑,并非基于力冠公司的申请而是基于扬中农商行的委托。扬中农商行对中行扬中支行承兑行为提供担保,目的也是履行其与力冠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而且,力冠公司签发的两张汇票已经中行扬中支行承兑完毕,且扬中农商行在中行扬中支行承兑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扬中农商行对中行扬中支行承兑的两张汇票金额是否对毛月芹相应存单享有质押权的问题。扬中农商行与力冠公司签订多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份合同除承兑金额及期限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同时,扬中农商行基于上述各份承兑合同,与毛月芹也签订了多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毛月芹用银行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各份合同除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金额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7月9日,扬中农商行(乙方)与力冠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扬商银14高承字0515第2014070901,扬中农商行同意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为甲方承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日,毛月芹(乙方)与扬中农商行(甲方)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扬商银14质字0515第2014070901,其中第一条(1.1)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扬商银14高承字0515第2014070901号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分别为账号后六位为07×××63、07×××72的500万元存单,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该存单质押关系是否有效设立,应看案涉存单对应的标号为扬商银14高承字0515第2014070901的主合同项下的承兑义务是否以及如何履行。从现有事实看,扬中农商行已经委托中行扬中支行对力冠公司出具的两张汇票予以承兑,力冠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从毛月芹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情形看,其目的在于为力冠公司出具的两张汇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尽管该汇票的承兑义务由扬中农商行委托中行扬中支行完成,但并未违反所涉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未加重毛月芹的质押担保责任。因此,不能因此否定扬中农商行对案涉讼争存单享有的质权。王成龙提出的扬中农商行对毛月芹两张尾号为07×××63、07×××72面值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存单不享有质权,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扬中农商行享有的质权范围应否扣除力冠公司提供的500万元保证金问题。王成龙上诉提出,力冠公司根据其与扬中农商行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向扬中农商行交存票面金额50%,即500万元保证金,并据此主张扬中农商行在承担中行扬中支行1000万元担保责任后仅享有500万元的追偿权,剩余500万元已被冻结,不享有质权。本院认为,暂且不论力冠公司是否已经交纳了上述保证金,但根据扬中农商行与毛月芹签订的扬商银14质字0515第2014070901号质押合同第八条(8.10)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因此,即使如王成龙所言,扬中农商行根据其与毛月芹的约定,也享有自主决定实现担保顺序的权利,不能因此剥夺扬中农商行对毛月芹提供的存单享有的质权。王成龙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扬中农商行如何实现质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据此,存单提现到期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将该提现款用于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或提存;提单到期日晚于被担保债权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存单提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虽然案涉质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时债务人未予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但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明显属于强制性条款,并未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变更的权利。本案中,毛月芹提供质押的存单均系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且大部分存期为三年,到期日均晚于被担保债权到期日。根据案涉存单载明的到期利息,其数额相当可观。按照上述规定,扬中农商行应当在案涉存单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毛月芹提供的12张定期存单(含尾号为07×××63、07×××72存单),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4月29日被扬中农商行办理提前支取以及现金销户。且案涉12张存单已被镇江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镇执保字第228号裁定予以冻结。可见,扬中农商行提前支取案涉存单存款时,该存单尚处于镇江中院冻结之中。尽管2015年11月19日镇江中院(2015)镇执异字第00004号裁定解除了对毛月芹上述银行存单的冻结。但王成龙随后提出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终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鉴于王成龙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存单在未作出驳回王成龙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之前始终处于冻结状态,且扬中农商行明知其对案涉质押存单是否享有质权尚在诉讼之中,却对案涉12张存单提前办理支付并现金销户,属于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财产的行为,也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导致案涉存单均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使该行在客观上免于支付巨额存款利息,同时也使王成龙申请查封该存单的目的全部落空。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扬中农商行对案涉存单提前取现并予以销户已经造成损失,扬中农商行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案涉12张银行定期存单到期后依法享有的全部本息,应当用于清偿毛月芹所负债务。对于扬中农商行基于案涉质权优先受偿之后的剩余部分,王成龙作为申请查封人有权申请执行。因此,扬中农商行认为其如何实现质权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成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