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81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6824883996。法定代表人:冯国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水,男,该社职员。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前进路10号第十层1002室。企业注册号:441200000042990。法定代表人:黎国策。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工农南路13号综合楼首层第一卡之三。企业注册号:441202000016354。被告:何振邦,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何其沛,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蓝小玲,女,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黎国策,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坚、卢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签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4)固借字第5400729号】,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是541317.9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催收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①位于德庆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1945号;②位于德庆县××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办公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③位于德庆县××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宿舍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对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对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签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4)固借字第54007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是9.225%,借款人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农信高抵字(2014)第54007291号】,约定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德庆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194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农信高抵字(2014)第54007292号】,约定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位于德庆县××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办公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2)位于德庆县××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宿舍楼)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3号】,约定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振邦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4号】,约定被告何振邦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其沛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5号】,约定被告何其沛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蓝小玲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6号】,约定被告蓝小玲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国策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7号】,约定被告黎国策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280万元,利息541317.98元,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债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签定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原告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要垫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签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4)固借字第5400729号】,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是9.225%,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7月30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农信高抵字(2014)第54007291号】,约定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德庆县××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1945号】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封农信高抵字(2014)第54007292号】,约定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德庆县××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办公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及位于德庆县××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宿舍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为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分别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3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4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5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6号、封农信(2014)高保字第54007297),同意对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依约向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同日,原告再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2017年2月25日前偿还150万元、2017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万元;如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超过3个月(含3个月)以上未交应付利息或未按计划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主合同及本协议。借款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只归还了第一期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都不按时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已欠利息541317.98元及逾期本金13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产、被告蓝小玲、黎国策、何振邦、何其沛所有的房产及被告蓝小玲、黎国策、何振邦所有的机动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借款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依法应对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至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有约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4)固借字第5400729号】;二、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541317.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德庆县永丰镇郡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1945号】、位于德庆县永丰镇郡市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办公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及位于德庆县永丰镇郡市村委会(原永丰收费站宿舍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峰顺贸易有限公司、何振邦、何其沛、蓝小玲、黎国策依法对被告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14,保全费5000元,共56014元,由肇庆市景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湛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