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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超在祁东县洪桥街道横马路某宾馆以60元钱的价格开了房号为B308的房间,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超容留李某威、周某、陈某仁、陈某亮(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7年2月16日10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接线报称祁东县洪桥街道横马路鑫诚宾馆B308房有人吸毒,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超以及李某威、陈某亮、周某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告人李超主动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超以及李某威、周某、陈某亮、陈某仁等人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超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李超持有的钥匙与房卡予以扣押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超以及李某威、周某、陈某亮、陈某仁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威、周某、陈某亮、陈某仁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但因均未成年,决定不予执行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16日,证人李某元辨认出被告人李超就是在鑫诚宾馆B308房间开房并支付房费的人。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超与李某威通话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超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9、证人周某、李某威、陈某亮、陈某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超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与经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吻合。10、证人李某元的证言,证明其系鑫诚宾馆的经营者,因宾馆电脑坏了,没有开房记录,但能够辨认出在B308房间开房并支付房费的人。11、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超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超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核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的六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