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与欧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欧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064号原告: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珏。被告:欧小龙。原告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泽公司”)与被告欧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盛(仅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柯珏(仅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6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债务利息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本金为“22662元”,增加第二项诉请要求“自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原告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购买23162元的货物,提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然后一直找不到他人。原告于2015年某一日碰到被告刚好身穿韵达快递的服装在送快递,于是向其索要货款,被告称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要求分期付款,然后还了500元钱。原告之后去韵达快递找他,他们公司的人说他已经辞职不干了,至今未还余款22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在取得货物之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22662元以及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欧小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欧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及陈述事实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销售、瓶装酒、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丰盛。2012年3月20日,被告欧小龙找到原告法人丰盛购买白酒,因被告身上现金不足,其向丰盛出具欠条一份书明:“今欠丰盛52°梦3(2瓶)、52°梦6(1瓶)、52°天之蓝2件3瓶、52°海之蓝9件,欧小龙,2012.3.20”,其中每件白酒有6瓶;随后被告向原告承诺日后付款并提货离开。被告在向原告提货后,其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及原告遭受的相应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8日向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货大批白酒,其中“52度升级版海之蓝(商超)”的单价为145.3元,“52度天之蓝(商超)新版”的单价为323.1元。2012年3月6日,原告曾向另一客户何小培销售白酒,其中,“洋河蓝色经典-52度海之蓝”的单价为268元、“洋河蓝色经典-52度天之蓝”的单价为498元,“洋河蓝色经典-52度梦之蓝M3”的单价为888元,“洋河蓝色经典-52度梦之蓝M6”的单价为13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该欠条上注明的原告法人“丰盛”及欠款人“欧小龙”的签名均能与本案原告陈述的买卖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52度梦之蓝三2瓶、52度梦之蓝六1瓶。52度天之蓝15瓶、52度海之蓝54瓶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货之义务,被告亦应承担向原告偿清货款之责任,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该商品的单价或货款总额。对此,原告主张以同期同类白酒的价格计算,并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8日的进货发票及2012年3月6日的客户销售单相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对原告主张的“梦之蓝三,880元/瓶”“梦之蓝六,1350元/瓶”“天之蓝,480元/瓶”“海之蓝,238元/瓶”,该白酒单价均能与其在同期向客户何小培销售的同类白酒价格相互印证,仅存在小部分价格差异,而该价格变动亦在在合理范围内,符合白酒销售定价的市场行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本案向被告出售白酒的货款总额确认为:880元/瓶(梦之蓝三)×2瓶+1350元/瓶(梦之蓝六)×1瓶+480元/瓶(天之蓝)×15瓶+238元/瓶(海之蓝)×54瓶=23162元,此款经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曾向其支付500元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62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欠条出具次日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月14日之间1576天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银行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支持为:22662元×6%÷365天×1576天=5871元;另对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266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62元以及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71元,对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266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此外,本院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按其诉请未获支持比例、被告按其败诉比例各自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小龙支付原告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62元;二、被告欧小龙支付原告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71元,对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2662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三、驳回原告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1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兴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欧小龙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