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新明与蔡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明,蔡先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88号原告:郭新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业主,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0149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蔡先林,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建筑业主,住浠水县。原告郭新明与被告蔡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被告蔡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劳务费7.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至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农村水泥路面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请。蔡先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蔡先林承认郭新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新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新明和蔡先林约定,由郭新明承包蔡先林修建农村水泥路面工程中的劳务,蔡先林向郭新明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郭新明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蔡先林应依约向其支付劳务费,故郭新明要求蔡先林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下欠劳务费支付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郭新明要求蔡先林支付所欠劳务费从起诉至付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件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蔡先林关于本案诉讼费由郭新明承担的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新明劳务费7.3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郭新明已预交,由被告蔡先林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给原告郭新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