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高仕友、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高仕友,陈玉梅,吴勤学,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杨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该支行职工。被告:高仕友,男,1981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陈玉梅,女,1983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吴勤学,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彬,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高仕友、陈玉梅、吴勤学、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委托其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被告高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梅、吴勤学、杨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仕友、陈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从2015年04月16日至2016年04月15日,按年利率6.4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0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9.63%计算);2.判令被告吴勤学、杨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08日,被告高仕友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承诺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被告吴勤学、杨彬提供担保。被告高仕友、陈玉梅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被告吴勤学、杨彬在保证人签字栏签字。2014年04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高仕友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勤学、杨彬作为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仕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从2014年04月17日至2017年04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勤学、杨彬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5年0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高仕友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高仕友在业务凭证上签字,业务凭证载明该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04月16日至2016年04月15日,贷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42%,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63%。贷款期限内,被告未偿还过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04月16日向被告高仕友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高仕友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因为我办的厂现在垮了,经济困难,只能争取在今年年底偿还原告贷款。被告陈玉梅未作答辩。被告吴勤学未作答辩。被告杨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梅、吴勤学、杨彬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仕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高仕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时被告高仕友、陈玉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高仕友与被告陈玉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勤学、杨彬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仕友、吴勤学、杨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高仕友提供借款后,被告高仕友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高仕友与被告陈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陈玉梅未举证证明借款是被告高仕友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被告高仕友与被告陈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高仕友与被告陈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即从2015年04月16日至2016年04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2%计算,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04月16日起的超期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借期利息按年利率6.42%计算,从2015年0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04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从2016年0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吴勤学、杨彬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吴勤学、杨彬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勤学、杨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仕友、陈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期利息按年利率6.42%计算,从2015年0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04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从2016年0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勤学、杨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计610.00元,由被告高仕友、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肖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