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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德禄、王永兰申请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令民事支付令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禄,王永兰,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鄂0303民初1024号申请人:姜德禄,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申请人:王永兰,女,1960年7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被申请人: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陈坡村。法定代表人:姚树兵,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姜德禄、王永兰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姜德禄、王永兰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顺安建材公司)雇请我们在工厂做混凝土砌块砖工作。被申请人杰顺安建材公司累计欠我们人工工资32000元未付,故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6日,被申请人杰顺安建材公司向我们支付了工资6000元,剩余工资26000元未付。所欠工资经我们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督促被申请人杰顺安建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2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姜德禄、王永兰工资26000元。申请费150元,由被申请人十堰市杰顺安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支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