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龚某1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100号原告:龚某1,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某1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剑、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结。原告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子龚某2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后感情尚可,但时常为琐事争吵,多次沟通无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颜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生活中磕磕绊绊实属正常,双方无实质性矛盾。现考虑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恋爱,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育一子名龚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龚某1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1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龚某1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1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5月2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