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蒋康和与刘峰、周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蒋康和,周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康和,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志清,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刘峰因与被上诉人蒋康和、原审被告周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由周志清使用,三方协商一致由周志清还款,不应由刘峰还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蒋康和辩称,刘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志清10.7万元还款并非偿还本案款项。周志清未答辩。蒋康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刘峰、周志清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刘峰向蒋康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康和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还清)。据刘峰,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3日,刘峰向蒋康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蒋康和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据:刘峰。2014.3.3.”2014年3月8日,刘峰向蒋康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蒋康和人民币计伍万元整。据:刘峰。2014.3.8.”2015年12月4日,周志清在上述三份借条上补充签字:“担保人:周志清,2015.12.4。”周志清于2015年12月4日转账18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1月30日转账18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3月18日转账3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转账5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4月1日转账5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4月15日转账5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4月21日转账3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5月5日转账12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5月28日转账2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6月1日转账5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7月6日转账5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7月30日转账5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8月31日转账10000元至蒋康和账户;于2016年9月5日转账11000元至蒋康和账户;合计周志清先后给付蒋康和10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康和与刘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峰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蒋康和要求刘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志清偿还的款项,应当从中相应予以扣减。关于蒋康和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3月3日及2014年3月8日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峰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蒋康和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关于本金,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周志清给付蒋康和合计107000元,该款项首先应当支付该期间利息9074元(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而后用于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故本金计算为200000元-(107000元-9074元)=102074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102074元,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周志清的担保责任,鉴于周志清未在借条当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周志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峰抗辩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周志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债权人的认可,本案中,刘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转移,蒋康和、周志清也并未认可债务的转移,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志清提供的汇款凭证,蒋康和认为其中2016年9月份给付的11000元作为利息,其余款项系其与周志清的其他债务往来所产生,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周志清、刘峰对利息亦不予认同,蒋康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合理性,对蒋康和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周志清已给付10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蒋康和提供的周志清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5月出具的借条、刘峰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康和偿还借款本金2020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2074元,自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周志清对刘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志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偿还的部分向刘峰追偿;三、驳回蒋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蒋康和承担1034元,刘峰、周志清承担1866元。二审中,蒋康和提交与周志清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周志清10.7万元还款并非清偿本案借款。因蒋康和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关于周志清10.7万元的还款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对蒋康和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刘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峰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蒋康和免除其还款责任。在蒋康和主张权利的借款凭证上,刘峰均作为借款人签字,周志清作为担保人签字,各方对于刘峰与周志清在借款中的身份约定清楚,刘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峰上诉主张债务应当由周志清一人偿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曾经协商一致由周志清一人承担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