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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保安与何新立、李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安,何新立,李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76号原告:高保安,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男,系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新立,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李海丽,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扶沟县,系何新立之妻。原告高保安诉被告何新立、李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安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立、李海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并加算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何新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2015年至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何新立保证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对下余170000元借款分文未还。为此,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新立、李海丽缺席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高保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何新立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何新立借款4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高保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保安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何新立2014年5月2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何新立又在借条下面书写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下余本金17万元壹拾柒万整保证2017年3月5日前还清何新立2017年1月16日“。该借条上还有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2016年3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保证书及还款情况均有被告何新立按的手印。剩余17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新立借原告高保安470000元现金,并出具有借条及书写的保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高保安要求被告何新立偿还剩余17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高保安要求李海丽共同偿还,因被告何新立借款发生在与李海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海丽应当对何新立的借款剩余17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新立、李海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立、李海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保安剩余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本金470000元计算;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本金270000元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本金170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何新立、李海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赫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