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佩霞与张雄标、金芾敏、黄皎绫、郑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佩霞,张雄标,金芾敏,黄皎绫,郑启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26号原告:郭佩霞,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标,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金芾敏,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黄皎绫,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郑启昌,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郭佩霞与被告张雄标、金芾敏、黄皎绫、郑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标、金芾敏、黄皎绫、郑启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3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雄标、黄皎绫系朋友关系,张雄标与金芾敏、黄皎绫与郑启昌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雄标、黄皎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014年4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雄标、金芾敏、黄皎绫、郑启昌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佩霞与被告张雄标、黄皎绫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雄标、黄皎绫向原告郭佩霞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庭审中,原告郭佩霞自认被告张雄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未再付息。现原告以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雄标、金芾敏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黄皎绫与郑启昌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身份证、户籍人口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雄标、黄皎绫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被告张雄标、黄皎绫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张雄标已支付部分利息,故被告张雄标、黄皎绫仍应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皎绫与郑启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除外情形,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启昌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另讼争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张雄标、金芾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芾敏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标、黄皎绫、郑启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佩霞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佩霞对被告金芾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698元,由被告张雄标、黄皎绫、郑启昌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