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苍与被告魏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苍,魏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472号原告:刘新苍,男,生于1974年2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富平,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儒,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新苍与被告魏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被告魏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新苍起诉称:2015年12月份,原告合法购买了陇县温水镇闫家湾他人林木,原告雇佣被告等人砍伐。因砍伐当天原告不能去砍伐现场,原告给被告等人叮嘱了包括安全在内的注意事项,让被告等人去砍伐林木。因被告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未注意现场周围环境安全,致使在砍伐现场欲购买林木的左艳松亲属被砍伐的林木打伤致死。事情发生后,左艳松等死者亲属得知原告是被告的雇主,就强烈要求原告解决此事。同时有关部门也要求原告尽快解决。原告迫于各方面压力,就与死者亲属左艳松等人经过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249000元的协议,了结了此事。因此事是被告造成的,随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直到现在。因被告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没有认真观察现场周围安全情况,致使他人被被告砍倒的林木打伤致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刘新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赔偿协议书,2、左艳峰证明,3、刘存圈、王新会证明。被告魏富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原告购买林木和雇佣被告等人砍伐林木属实,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致人死亡也属实,但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认为是一起意外事故。2015年12月25日8时至9时,被告和工友王新会在温水闫家湾原告购买的树林内伐林,左青锁来伐林现场找原告,被告和王新会告知左青锁原告不在伐林现场,并让左青锁赶快离开,伐林现场危险。被告看左青锁走离了现场并出了沟口,被告才开始伐树。被告操作油锯伐树,王新会站在稍高的地方观察周围情况,从开始伐树到结束,王新会均未提示被告说有异常情况。直到被告将树伐倒后,王新会说砸到人了,被告仍看不到人在什么地方。被告和王新会赶到左青锁跟前施救,后虽经多方救治,左青锁因伤重死亡。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认为是意外事故。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担责任的要求。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富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王新会询问笔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左艳峰证明,刘存圈、王新会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王新会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原告在陇县温水镇闫家湾村购买了他人林木,并雇佣被告等8人为其采伐,采伐时两人一组。2015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和王新会为一个作业组给原告采伐林木,被告使用油锯采伐作业。在采伐过程中,左青锁来采伐现场询问原告在哪。被告和王新会告知左青锁原告在住宿的地方,因正在进行采伐作业,被告和王新会要求左青锁赶快离开采伐现场。左青锁边打电话便离开了采伐现场。被告和王新会继续采伐。在采伐的树木即将倒下时,王新会发现左青锁还蹲在离采伐现场不远的地方,王新会便急忙喊左青锁让开。左青锁未能及时避让开,被倒下的树梢打倒在地。被告和王新会急忙上前营救,并电话告知了原告。同时和其他伐林的工友将左青锁抬到了路边,用救护车将左青锁送到了陇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宝鸡西关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左青锁因伤重不治身亡。嗣后原告与左青锁亲属左艳松协商,达成了由原告赔偿左艳松249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原告已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法原理,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就本案,被告在采伐林木过程中,左青锁向被告和王新会打听原告的下落,被告给左青锁告知了原告的去向后要求左青锁尽快离开采伐现场。被告和王新会看左青锁已离开后才开始采伐作业,并非被告明知左青锁未离开采伐现场而冒然作业,轻信能够避免造成左青锁受伤,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左青锁受伤致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致左青锁死亡是意外事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新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