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与何木南、广西南宁市横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何木南,南宁市横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70号原告:谢观莲(曾用名谢观连),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梁燕坚,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黄某琪,女,200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黄某锐,男,201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黄某铭,男,201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的法定���理人:梁燕坚(是原告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的母亲),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何木南,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南宁市横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法定代表人:梁启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航,广西方园律师���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与被告何木南、南宁市横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被告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华、宋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桂物流公司、何木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0275.64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时6分,黄海华驾驶粤WTH4**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城区往都城镇富窝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郁南大道钟兴美食园门前路段时,碰撞前面由驾驶人何木南驾驶后临时停放的桂AH0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55**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黄海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海华受伤后,经送郁南县人民医院、郁南县中医院、梧州市红十字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31日救治无效后死亡。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木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治疗费用409569.37、被扶养人生活费590481.3元、黄海华住院期间伙食费16800元、黄海华住院期间误工费20160元、黄海华住院期间护理费31987.2元、住宿费3529元、事故处理误工费856.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1822328.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510698.58元给原告[(1822328.6元-120000元)×30%]。事故发生后,黄海华送郁南县人民医院、郁南县中医院、梧州市红十字医院救治(住院救治期间由黄海华姐姐黄水珍及其妻子梁燕坚护理),于2017年1月31日救治无效后死亡。救治期间,共用去了治疗费用409569.37元,其中南宁市分公司已垫��了治疗费用94422.94元,被告何木南支付了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南宁市分公司实应还需支付530275.64元(630698.58元-94422.94元-6000元)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抚慰原告。原告亲人黄海华的户口虽是农村(某某村委属县城都城镇管辖,离城区也只3公里左右),但原告一家一直在县城生活和居住,居住在郁南县都城镇原告梁燕坚父母家中,黄某琪于2014年9月至现在在郁南县某某实验学校读书,而黄海华则从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郁南县都城镇奇迹酒吧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海华己同时具备了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因此黄海华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允原告所诉。被���南宁市分公司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受害人损失。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被答辩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答辩人对除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上述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受害人黄海华住址为郁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XX号,属于农业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答辩人认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降低该项赔偿数额。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本案受害人及抚养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在奇迹酒吧工作,且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签领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受害人误工损失为120元/天。5、护理费。受害人在医院期间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且没有医嘱载明需要护理人员,答辩人亦无证据表明有护理费支出,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6、住宿费。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必须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住宿费情况,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7、事故处理误工费。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为95.2元/天,答辩人认为应按农业标准79元/天计算事故处理误工费。8、交通费是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支持。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承担。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事��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华桂物流公司、何木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时6分,黄海华饮酒后(从黄海华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96.9811mg/100ml,持44122919830806****号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TH4**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城区往都城镇富窝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郁南大道钟兴美食园门前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由何木南(持44123019730710****号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临时停放的桂AH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55**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黄海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木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海华受伤后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颈椎骨折。3.双侧肺挫伤。4.右侧锁骨头、右第一肋骨折。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黄海华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共409661.17元。黄海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燕���(农业户口)和黄海华的姐姐黄水珍(农业户口)护理。黄海华于2017年1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华桂物流公司是桂AH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何木南是该车的驾驶人。桂AH08**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黄海华是粤WTH4**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何木南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南宁市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4422.94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给原告。事故死者黄海华(1983年8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与梁燕坚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黄某琪(2007年10月2日出生)、儿子黄某锐(2016年4月6日出生)、黄某铭(2016年4月6日出生)。黄海华生前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在郁南县都城镇奇迹酒吧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居住在郁南县都城镇武陵路七巷5号。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木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黄海��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共409661.1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现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409569.37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168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海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燕坚(农业户口)和姐姐黄水珍(农业户口)两人护理,根据上述规定,黄海华的护理费应为14358.96元(85.47元/天×168天×1人)。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4、交通费: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黄海华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时间169天,原告请求为168天,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黄海华的误工费为20160元(3600元/月÷30天×168天),本院予以核定。6、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死者黄海华生前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从原告提供的黄海华工作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黄海华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黄海华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黄海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人)。7、丧葬费:黄海华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国有��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黄海华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黄某琪、儿子黄某锐、黄某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3558.1元(25673.1元/年÷12个月×212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近亲属黄海华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为856.8元(95.2元/天×3人×3天),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在��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11、住宿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其因处理事故而产生住宿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黄海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各项合计1667776.73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桂AH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黄海华死亡的损失合计1667776.73元,南宁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94422.94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给原告,故南宁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577.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1547776.73元(1667776.73元-120000元),何木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南宁市分公司赔偿464333.02元(1547776.73元×30%)给原告,扣减何木南已支付的6000元,南宁市分公司还需要赔偿458333.02元(464333.02元-6000元)给原告。对于何木南已支付的6000元给原告,应视为代南宁市分公司履行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南宁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何木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577.06元给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8333.02元给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三、驳回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观莲、梁燕坚、黄某琪、黄某锐、黄某铭负担39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415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