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潘瑞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潘瑞梧,郑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97号原告:李梅英,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告:潘瑞梧,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郑嘉涛,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梅英诉被告潘瑞梧、郑嘉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被告潘瑞梧,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嘉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4683.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瑞梧、郑嘉涛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潘瑞梧驾驶粤T×××××小型轿车在银通街博爱路路口对开路段,与由李梅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梅英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潘瑞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梅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郑嘉涛是粤T×××××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郑嘉涛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车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第一,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原告复诊的费用,原告应提供病历记录、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我司只确认符合社保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实为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9天;第三,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为19天,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第四,护工费不予确认,已计算家属的护理费,故不应重复计算护工费;第五,误工费,休息的天数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只确认原告住院19天加出院医嘱30天,即只确认误工天数为4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05天均没有医院盖章,故对出院后的医生诊断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标准不予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200元/天,故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第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第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已满60岁8个月,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年4个月;第八,鉴定费,我司不予确认,该费用是产生于原告单方面委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九,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第十,抚养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理应由子女扶养,原告退休就算有生活来源,生活来源也受限制,故对父母没有抚养义务,故对抚养费我司不予确认。被告潘瑞梧辩称,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7时50分,潘瑞梧驾驶粤T×××××小型轿车沿银通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银通街博爱路路口对开路段处,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李梅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梅英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潘瑞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梅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潘瑞梧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嘉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郑嘉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梅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潘瑞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潘瑞梧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李梅英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5832.23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9天);3.营养费600元(酌情计算),共计18332.2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按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8332.2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2840元(酌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9天及护工费370元);2.误工费15045.58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酌情计算误工158天);3.残疾赔偿金71731.5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抚养原告的母亲谢小芳,1934年3月2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5年,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以十级计算10%,原告承担1/5,即25673.10元/年×5年×10%×1/5,结合原告诉求计算)】;4.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5.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96617.1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617.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32.23元,共计104949.40元给原告李梅英;二、驳回原告李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李梅英负担222元(原告李梅英已预交1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李梅英,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