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丁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丁华祥,金士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899号原告: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士高。原告张波与被告丁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丁华祥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皖11民终25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126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金士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被告丁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第三人金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华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丁华祥向金士高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7月,金士高向张波借款70万元。2016年4月10日,金士高将其对丁华祥享有的上述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了张波,并通知了丁华祥,张波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丁华祥辩称:其向金世高借款并不是30万元,而是20万元;金士高是否向张波借款其不清楚;金士高将自己对丁华祥的债权转让给张波并没有通知丁华祥,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即使该债权转让有效,丁华祥也享有对金士高及张波的抵销抗辩权。金士高述称:原先丁华祥向其借款20万元,后来又换据换了30万的条子,该30万债权转让给了张波,也通知了丁华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波提交的其身份证,丁华祥、金士高没有异议;对丁华祥提交的其身份证,张波、金士高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波提交的2013年2月8日丁华祥向金士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5年10月8日丁华祥向金士高出具的《借条》、金士高工商银行2013年2月8日提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债权人金士高对丁华祥享有真实有效的到期债权;丁华祥确认截止2015年10月8日其共欠金士高本息合计30万元。金士高对此没有异议;丁华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10月8日30万的借条是按照三分月息结算出来的,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8日丁华祥向金士高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三分,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为30万元,丁华祥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两分,上述事实张波、丁华祥、金士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张波提交的2016年4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金士高同意将其对丁华祥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波,用以清偿其对张波的部分欠款。金士高对此没有异议;丁华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通知自己,因此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华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通知丁华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张波提交的其向金士高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工行账户向金士高汇款35万元、通过凤阳农商行向金士高汇款45万元;其与金士高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士高的债权转让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金士高对此没有异议;丁华祥陈述其对张波与金士高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波与金士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士高对此亦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张波提交的EMS快递存根、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金士高于2016年5月18日以快递方式书面通知丁华祥债权转让的事实,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以电话方式通知丁华祥债权转让;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丁华祥依法应对张波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金士高对此没有异议;丁华祥对此有异议,主张EMS快递其没有收到。通话录音虽是其与金士高的通话,但当时其正在外地谈事情,因其还为金士高借了12万元,抵销的话该12万也要抵销,电话里讲不清楚,所以其说等回来以后见面再谈这个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张波提交的EMS快递存根,该快递存根收件人签收栏处空白,没有签收人签名,不能证明丁华祥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波提交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光盘,丁华祥认可系其与金士高之间的通话,张波主张该次通话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经审查该通话时长与通话记录中2016年7月19日11时19分21秒金士高主叫丁华祥189××××8111手机通话时长46秒相吻合,能够认定金士高2016年7月19日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丁华祥债权转让给张波的事实,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丁华祥提交的金士高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和康某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金士高借康某人民币12万元,月息三分,至2016年7月26号本息合计166800元,已由丁华祥偿还。张波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借条上“担保人丁华祥”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且在上次庭审中,金士高明确否认该笔债务有担保;从借条上可见金士高是于2016年8月26日与康某进行结算的,而本案债权转让最迟也应于2016年7月19日生效,从法律上讲在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康某与金士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据金士高所说,同意抵销也并非出于其自愿,在借条上的意思表示与其在法庭上的表述恰好相反,因此真实性存疑;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康某与金士高2016年8月26日才进行结算,丁华祥不可能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擅自付款。在上次庭审中,丁华祥也不能举证款项交付的事实;金士高对此有异议,主张其向康某借款是事实,但丁华祥没有担保,借条上结算与抵账的事是上次原审开庭后好长时间,丁华祥写好让其在借条上照抄,意思把借款抵销掉。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士高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丁华祥为其向康某借款提供担保,因康某向丁华祥出具收条的日期是2016年7月26日,本案债权转让最迟发生于2016年7月19日,此时丁华祥尚未将金士高向康某的借款偿还,其对金士高尚不享有到期债权。至于2016年8月26日金士高在其出具给康某的借条上进行结算及同意抵销,更是发生在本案债权转让生效之后,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丁华祥主张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华祥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向金士高主张权利。6.对丁华祥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丁华祥、金士高没有异议;张波有异议,主张证人与丁华祥之间是朋友关系,证明力较小;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中院作证时有较多的不一致,例如,在中院作证时证人陈述自己目睹了整个欠条的形成过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金士高转给张波的30万金士高同意用丁华祥偿还给康某的17万进行抵销的事情是在其家里谈的,是在2016年年前谈的,距今有一年多时间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康某当庭证言证实金士高向其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丁华祥提交的金士高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看,该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康某2016年年前向金士高索要借款,因当时借款尚未到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丁华祥提交的康某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看,康某收到丁华祥代金士高偿还2015年6月26日借款本息为166800元,而2015年6月26日金士高向康某借款本金为12万元,月息三分,至2016年7月26日本金恰为166800元,如果丁华祥在2016年前替金士高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不可能达到166800元。第三,从丁华祥提交的借条看,金士高就其向康某借款12万元与丁华祥进行结算及同意抵销丁华祥向其借款发生在2016年8月26日,也不是2016年年前。综上,陈某所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7.对丁华祥申请的证人康某的证言,丁华祥、金士高没有异议;张波有异议,主张证人在两次庭审中证言相互矛盾,在本次庭审中证人陈述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那么在2016年6月26日之前是未到期债权,按照证人的说法其在2015年底就向金士高主张债权,明显不合逻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2015年6月26日向金士高借款12万元时,约定月息三分,至2016年7月26日本息为166800元,与其2016年7月26日出具给丁华祥的166800元的收条相吻合,如果该借款丁华祥在2016年3、4月份还清,那么本息就不可能达到166800元。同时,在庭审中,证人对原审中丁华祥提交的证人2016年2月收到丁华祥代金士高偿还七个月利息25200元、2016年5月1日收到丁华祥代金士高偿还本息6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上述收条明显矛盾,其欲证明该笔借款2016年3、4月份丁华祥已替金士高还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8日,丁华祥向金士高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士高人民币20万元,月息三分,时间6个月,每月一付息。借款后丁华祥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20万元本金加上欠付的10万元利息,丁华祥重新向金士高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金士高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2016年4月10日,金士高(甲方)与张波(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于2013年7月向乙方借款柒拾万元,至今本息合计831000元;2、甲方对丁华祥债权本息合计336000元,现甲方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在扣除该笔债权后,另行出具借条给乙方,同时将丁华祥的借据提供给乙方;3、甲方于本协议签字后十日内得通知丁华祥以确保乙方的债权能顺利实现。2016年7月19日,金士高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了丁华祥该债权已转让给张波的事宜。现张波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金士高与丁华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丁华祥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金士高将其对丁华祥的债权转让给张波,并通知了丁华祥,丁华祥应当向张波履行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8日丁华祥向金士高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24%,双方在2015年10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庭审中金士高和丁华祥均认可该10万元利息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丁华祥重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66666.67元(10万元×2/3),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士高转让给张波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66666.67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丁华祥应当在上述范围内对张波承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266666.67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744元,被告丁华祥负担5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利审 判 员 郑维堂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