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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吴某某、吴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吴某某,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301号原告:吴志雄,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伟华,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湖枝,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林开,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吴某某、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雄诉被告吴某某、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扬,被告吴湖枝及被告吴某某、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24.06元(包括:医疗费36599.7元、护理费18497.34元、误工费11427.0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2624.0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一家系邻居。2015年9月3日中午,吴某某在原告家门口碰到原告家摩托车使防盗锁响叫,其与原告妻子刘妙云先是对骂,后被告吴林开唆使吴某某将摩托车踢倒,双方因此发生斗殴。期间,四被告持打架工具殴打原告一家,打伤刘妙云的右手手臂等部位,打伤原告右侧耳朵等部位,致原告一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揭东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2天后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廓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4、5肋骨骨折;5.右侧3、4肋骨左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36599.7元。被告吴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上可见,四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款。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吴志雄具有严重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吴志雄及其妻子刘妙云无理取闹,先行挑衅、辱骂答辩人,后又持械进入答辩人家中殴打答辩人,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并各自受伤住院。因此,原告自己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严重过错,并因其过错而引发并激化双方矛盾,生效的(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因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为其家人护理,护理费按其家人的户口性质的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种田,且原告也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及因本案而造成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应全部予以驳回。即使应予支持,也应按农业的平均工资28812元/年予以计算,且误工时间最长只能支持住院治疗期间。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该请求应予以驳回。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没有实际产生的营养费应依法予以驳回。5.鉴定费,原告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且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均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伟华、吴湖枝、吴林开辩称:原告要求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伤情并非三答辩人所造成的,生效的(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因其先行殴打被告吴某某而造成的,公诉机关仅起诉吴某某一人,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吴某某一人所为,同时判决还明确认定三答辩人没有故意伤害行为,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法定部门认定三答辩人有殴打或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伤情与三答辩人毫无关系,要求三答辩人进行赔偿纯属诬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4.揭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医疗费用为36599.7元的事实;5.揭府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6.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66号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手提1把西瓜刀和其妻子刘妙云手提铁铲上前殴打被告吴某某,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公诉机关仅起诉吴某某一人,生效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吴某某一人所为,并明确认定其他三被告没有故意伤害行为,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2.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21号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吴某某为查明原告治疗费用合理性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种田,与原告病历资料记载的职业农民一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揭府[2014]11号文件复印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一家系邻居。2015年9月3日中午,被告吴某某在其住家门口与邻居原告刘妙云因摩托车防盗锁响叫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吴某某上前将刘妙云的摩托车踢倒,后刘妙云手持1把铁铲及其丈夫吴志雄手持1把西瓜刀上前殴打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手持木棍与刘妙云夫妻对打,致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揭东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廓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4、5肋骨骨折;5.右侧3、4肋骨、左侧第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36599.7元。被告吴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本次外伤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2.外伤已医疗终结并未遗留功能障碍,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3.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5.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被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合理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外伤合理住院治疗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未发现违规及超范围治疗,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均能依据原发性损伤的病程进行治疗,故认定原告本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吴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120元。被告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520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吴伟华系被告吴某某的妻子,被告吴湖枝系被告吴某某的儿子,被告吴林开系被告吴某某的胞弟。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被告吴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吴伟华、吴湖枝和吴林开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被告吴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吴伟华、吴湖枝和吴林开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华、吴湖枝和吴林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6599.7元,有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和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2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地又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年(205.5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496.8元(30天×2人×205.52元/天+30天×1人×205.52元/天)。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20天。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95.2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27.6元(120天×95.23元/天);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系职业是种田,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8496.8元、误工费11427.6元,合计75724.1元。第三,被告吴某某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刑事处罚情况及纠纷造成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3006.87元(75724.1元×70%)。对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按支持事项比例确定鉴定费的负担,依法确定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吴某某申请医疗合理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120元,因吴某某的申请事项未能得到采纳,该鉴定费由吴某某负担。综上,被告吴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54206.87元(53006.87元+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雄损失54206.87元;款项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97。二、驳回原告吴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吴志雄负担3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