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杰与黄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黄德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89号原告:尹杰,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环保局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德勤,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尹杰与被告黄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德勤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德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被告黄德勤向原告尹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尹杰人民币266000元。借款人黄德勤。2、《催款书》、EMS寄件人存根。在《催款书》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否则原告将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等。在EMS寄件人存根上邮政局确认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该份快递。3、原告尹杰陈述,被告黄德勤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是被告于2013年年初起向原告所借的多笔借款的总计。借款的金额,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分别转账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做生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德勤向原告尹杰借款266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尹杰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催款书》被告已签收,且《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的期限,故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依法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年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杰偿还借款本金266000元及以2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杰负担90元,被告黄德勤负担5200元。被告黄德勤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