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保国与张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张小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361号原告:李保国,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沟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山,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梁前院村。原告李保国与被告张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向张小山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李保国给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共欠工人工资3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给李保国出示欠据一张,当时约定2015年3月15日给付200000元,剩余部分年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期给付。2015年4月23日,李保国起诉要求被告先支付2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20000元。张小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及(2015)宽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保国给被告张小山所有的位于龙须门镇小山农庄装修房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张小山共欠李保国劳务费320000元,此款经李保国多次催要,张小山于2015年2月26日向李保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保国装修人工工资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应给付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年前一次给清,欠款人:张小山,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保国起诉要求被告张小山偿还320000元劳务费,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2015年3月15日已到期的200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120000元劳务费因未到给付期限未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国为被告张小山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对劳务关系和欠工人工资及还款期限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所欠劳务费,其中的200000元已经本院作出了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劳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所生孳息做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山给付原告李保国劳务费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瑞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