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翠萍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萍,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200号原告:孙翠萍,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男。原告孙翠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920.9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4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牌号为沪B6XX**的上川专线公交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杨路附近,因驾驶员打开车门导致车门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来院。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19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上川专线公交车,早上由于乘客拥挤,原告站在前门下面一级台阶上,到站时驾驶员把门打开时挤到了原告。后面的车把其余乘客带走后,被告的驾驶员就带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胸有骨折现象,建议做三维扫描。2016年7月25日原告去做了三维扫描后,当时检查结果是原告左侧第3-6肋骨骨折,并部分骨痂形成。但是被告认为骨痂在受伤三周以后才会形成,但是原告做扫描的时候离事故发生才6天左右,所以被告对原告3-6肋骨骨折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公交车的门都有设计的,一般被门挤了一下最多也就是皮外伤,开门不会造成人的骨折。被告不认可原告做的这个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62.40元,发票已经给原告,现在要求原告返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7月19日早上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名下牌号为沪B6XX**的上川专线公交车,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金杨路附近,因驾驶员打开车门,导致站在前门处的原告被车门撞到。原告当即被被告公司员工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后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1,920.90元,其中原告自付1,358.50元,被告垫付562.40元。就诊过程中,2016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CT诊断为“考虑左侧部分胸肋骨折,建议肋骨CT三维重建进一步检查及复查”,2016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CT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并部分骨痂形成,建议复查”,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的“CT平扫+3D重建”诊断为“左侧第3、4、5、6、7前肋陈旧骨折伴骨痂形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孙翠萍于2016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肋多发性骨折,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累计5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后6天即检查出骨痂形成,比通常骨痂形成所需时间短,认为原告伤系陈旧伤;原告否认事发前曾另受过伤。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放射科主任医师向法院陈述:骨痂的形成在骨折后即开始,但形成快慢因人而异;使用X光照射的检测手段,可能在伤后2、3周才能检测出骨痂,但CT检测能较早较及时全面地反映受伤及伤后恢复情况,而原告两次检测均采用CT检测;从原告2016年7月19日和7月26日两次CT照射情况看,受伤部位能相互对应,且片子上能明显看出2016年7月19日的伤是新鲜的伤口,而2016年7月26日伤处有了一定的恢复,部分骨痂形成;2016年7月19日所显示的伤情不可能是一、两周之前造成的。本院将该调查结果告知被告后,被告仍坚持认为原告的伤是陈旧伤并坚持要求对原告伤情与2016年7月19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车上乘客的乘坐安全。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伤系陈旧伤的主张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其在本案事发前胸部受伤,而被告关于原告的伤系陈旧伤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就原告所受之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920.9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被告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费用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而原告对此四项费用的请求均基于鉴定结论,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即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2,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48,318.90元,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62.40元相抵扣,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7,75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萍147,75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