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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军书与焦军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书,焦军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900号原告张军书,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武志杰,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焦军才,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法人代表王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公司员工。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城村。原告张军书与被告焦军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书及代理人武志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林辰龙、被告焦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34200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焦军才驾驶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古交市滩上桥溜车启动时,将路边行人张军书脚部碾压致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焦军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遭受的损失早日得到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10%;第二,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三份,证实主体资格适格及其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诊断证明两份,病例和费用清单两套,证明原告张军书曾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两贴页,证明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租住地邢台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亚超(系原告儿子)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焦五妮(系原告妻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证明(本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上同时显示原告家的土地在2011年已被政府全部征用搞绿化,原告家已无耕地可种。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7时20分许焦军才驾驶的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军书发生交通事故,焦军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书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军书双下肢瘢痕形成、左足弓结构破坏1/2共两处十级伤残,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79301.91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药费50997元共计130298.91元;原告张军书共计误工天数252天,故误工费252天*(57784元/365天)=39816元;护理费无医嘱注明,故按照一人护理认定,儿子张亚超护理费3434元/30天*153天=1744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3天=15300元、营养费无医嘱注明,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6152元*20年*12%=62784.8元、原告依然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6000元、交通费酌定7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3211.71元。事故车辆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沙河中天汽车队,焦军才为事故车辆司机,且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三份,证实主体资格适格及其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诊断证明两份,病例和费用清单两套,证明原告张军书曾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两贴页,证明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租住地邢台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亚超(系原告儿子)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焦五妮(系原告妻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证明(本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上同时显示原告家的土地在2011年已被政府全部征用搞绿化,原告家已无耕地可种。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7时20分许焦军才驾驶的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军书发生交通事故,焦军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书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军书双下肢瘢痕形成、左足弓结构破坏1/2共两处十级伤残,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79301.91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药费50997元共计130298.91元;原告张军书共计误工天数252天,故误工费252天*(57784元/365天)=39816元;护理费无医嘱注明,故按照一人护理认定,儿子张亚超护理费3434元/30天*153天=1744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3天=15300元、营养费无医嘱注明,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6152元*20年*12%=62784.8元、原告依然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6000元、交通费酌定7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3211.71元。事故车辆冀E×××××-冀E×××××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沙河中天汽车队,焦军才为事故车辆司机,且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军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73211.71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东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