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涛与董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董富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794号原告:陈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董富德,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涛与被告董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董富德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400元。事实和理由:董富德从事小工程项目建设,经人介绍陈涛与董富德相识后,陈涛分包董富德的部分工程项目。2014年7月10日,董富德以家中急需为由向陈涛借款1万元,同年7月16日借款2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董富德陆续偿还借款3000元。2014年8月14日由董富德向陈涛出具今借到陈涛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条1份,原借条双方当面予以销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过一段时间后偿还,如不能偿还,则承担银行利息。此款董富德至今未还。董富德未作答辩。陈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4日董富德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董富德向其借款3万元以及陈涛向董富德支付借款的事实。因董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陈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与其陈述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涛、董富德因承包工程而相识。2014年8月14日,董富德向陈涛借款3万元,并向陈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董富德。”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未做约定。该借款董富德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董富德向陈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董富德在取得陈涛提供的借款之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陈涛主张董富德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涛请求判令董富德承担借款利息5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陈涛和董富德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负担没有约定,只有陈涛在法庭上的口头陈述,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或者利息负担的约定,陈涛诉请判令董富德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董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涛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董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