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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磊、陶玉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磊,陶玉龙,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罗智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磊,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龙,男,1973年8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广隆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德星,广隆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忠,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智新,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宾,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德敦,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磊、陶玉龙、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广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广隆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罗智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磊、陶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德,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德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忠,被上诉人罗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宾、覃德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磊、陶玉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确认二上诉卢磊、陶玉龙与广隆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3、判决被上诉人罗智新停止在广隆村民小组的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头和六鹅岭等范围内约260亩林地上进行砍伐林木及管理山林等侵权行为;4、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罗智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卢磊与陶玉龙依法获得茶子岭等范围内约26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12月16日广隆村民小组将涉案约260亩的林地以抽签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卢高昌,卢高昌2011年12月18日将承包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上诉人,并与二上诉人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二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与广隆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当即交清林地承包费,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法取得广隆村民小组的茶子岭等范围内约26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20日,所谓的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1、村民卢新考、卢德成等人擅自策动村民召开村民小组;2、所谓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组成人员没有一个人参加,也没有人在决议上签字;3、到会人员在决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会议决议有效,被上诉人罗智新也不能获得涉案约26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罗智新可能出钱打官司的案件,因广隆村民小组撤诉,不存在败诉或胜诉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给付罗智新8万元的代理费,及罗智新没有达到会议决议中约定取得承包权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其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持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确认广隆村民小组与卢磊、陶玉龙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3、判决被上诉人罗智新在广隆村民小组的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和六鹅岭等范围内约260亩林地上的造林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交还一审原告。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法取得广隆村民小组的茶子岭等范围内约26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6月20日,所谓的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1、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是村民卢新考、卢德成等人擅自策动村民召开的;2、所谓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组成人员没有一个人参加,也没有人在决议上签字;3、到会人员在决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会议决议有效,被上诉人罗智新也不能获得涉案约26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罗智新可能出钱打官司的案件,因广隆村民小组撤诉,不存在败诉或胜诉的情形,因此不存在给付罗智新8万元的代理费,及罗智新没有达到会议决议中约定取得承包权的情形。二、上诉人卢磊与陶玉龙依法获得茶子岭等范围内约26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12月16日广隆村民小组将涉案约260亩的林地以抽签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卢高昌,卢高昌2011年12月18日将承包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上诉人,并与二上诉人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二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与广隆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并当即交清林地承包费,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罗智新针对上诉人卢磊、陶玉龙、广隆村民小组综合答辩称:1、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新增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上诉人卢磊、陶玉龙上诉的2、3项请求也属于新增诉讼请求;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于2009年6月20日达成协议,并在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撤诉后已满足了被上诉人承包涉案林地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卢磊、陶玉龙没有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的会议决议在先,而上诉人卢磊等与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在后,广隆村民小组将涉案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后在承包包期限内就不再具有土地的发包权了,因此,广隆村民小组与上诉人卢磊等人承包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卢磊、陶玉龙、广隆村民小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卢磊、陶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罗智新停止在广隆村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和六鹅岭等范围进行砍伐林木及管理山林等侵权行为;2、判决广隆村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和六鹅岭等范围内的现有林木归原告处置;3、判决被告罗智新向原告赔偿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的经济损失(可用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和六鹅岭等范围的现有林木折价或变现抵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广隆村民小组的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头、六鹅岭等七个岭范围约260亩的山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原由广隆村小学与巫家胜、谭探帮、韦超圣等九人在该地范围内进行联合承包经营。双方因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覃定金、卢善杰、廖家伦、黄明杰、覃业力、覃上湖、韦超胜、巫家胜、谭探帮等人。2008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巫家胜等九名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来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经第三人申请,该院追加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小学广隆教学点为被告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巫家胜等九名被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来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在该院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2日以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处理协议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第三人撤诉。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第三人召开村民大会,广隆村民小组共有186户,有141户到会并签名,会议通过决议,推举时任村民小组长卢新考、村民卢德成为诉讼代表人,决定由被告代理第三人处理此案,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罗智新出资为第三人打官司,即该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负担,并承诺:“若胜诉,本村支付给罗智新8万元人民币;若败诉,本村不给一分钱,一切由罗智新负责;若因本村群众或村民小组的原因,造成该案不能开庭或败诉的,本村为守信用将本案纠纷的七个,即将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头、六鹅岭等为界的土地经营权交由罗智新管理20年,本村决不反悔”。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代第三人聘请了原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卢可勇和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仁烈、韦立军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2011年6月19日,广隆村民小组与巫家胜等9人达成协议,由巫家胜等9人砍伐并销售争议地内全部林木,巫家胜等人支付7万元给广隆村民小组。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该院申请撤诉,但未按协议支付被告8万元报酬,被告便依据双方的约定,于2011年11月17日开始对上述第三人的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头和六鹅岭等范围内约260亩土地投入巨资进行耕种管理,种植成片林木。原告认为被告在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头和六鹅岭等范围内约260亩的土地上种植林木,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要求第三人出面处理。从2011年12月17日起,第三人多次向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兴宾区林业局、来宾市林业公安局兴宾分局反映,并请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未果。林木成材后,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于2016年5月30日为被告办理了上述土地上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召集人工砍伐林木出售,遭原告干预。2016年7月19日,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又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卢高昌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由卢高昌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转包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转包期20年。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承包金额为每亩30元每年,总承包额为15.6万元。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通过村民会议决议抽签决定土地承包人,卢高昌中签,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村民卢高昌通过村民决议抽签中签,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决议,与被告通过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达成附生效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口头协议,该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即生效。也就是说,被告罗智新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履行了出资处理第三人与巫家胜等9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义务,而自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第三人撤诉之时起,第三人应按约定应当履行支付被告8万元的义务。由于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即依据其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法取得了第三人在茶子岭、得保岭、水井岭、鸡蛋岭、得平草地、长岗岭头和六鹅岭等范围内约26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自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第三人不得违法收回、调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第三人辩称其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以抽签形式确定承包人为卢高昌,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第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即便第三人以抽签形式确定承包人属实,但因其未处理好与被告尚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在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应于被告的前提下,第三人又另行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这有损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获得上述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自主经营,种植林木及林木成材后依法砍伐林木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8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争议地上现有林木归其处置的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该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卢磊、陶玉龙对被告罗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即村委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该份证据经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确认,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除“卢新考为时任小组长”有误,应为“卢新考为本村村民”,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对被上诉人在涉案约260亩林地上种植了林木的事实,上诉人卢磊在本院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组长卢德星在2016年5月18日的林业许可听证会议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以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对涉案林木的管理和砍伐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侵权责任纠纷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纠纷。因此,就本案上诉人卢磊、陶玉龙诉请,本案案由应以侵权责任纠纷为宜。关于上诉人卢磊、陶玉龙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停止砍伐涉案林地的林木及管理山林等侵权行为和请求判决涉案林地的林木归上诉人卢磊、陶玉龙处置的问题。201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在涉案约260亩林地上种植了林木。上诉人卢磊在本院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组长卢德星在2016年5月18日的林业许可听证会议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5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发放了涉案林地上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被上诉人罗智新。综上,涉案林木是罗智新种植的,且兴宾区林业局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的采伐权依法许可给被上诉人罗智新,故被上诉人罗智新对涉案林木依法享有管理权及砍伐权。现上诉人卢磊、陶玉龙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停止砍伐涉案林地的林木及管理山林和请求判决将涉案林地的林木归其处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卢磊、陶玉龙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智新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的问题。涉案林木是被上诉人罗智新种植的,且被兴宾区林业局依法许可给罗智新采伐,因此被上诉人罗智新管理、采伐林木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卢磊、陶玉龙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卢磊、陶玉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卢磊、陶玉龙上诉请求判决确认二上诉卢磊、陶玉龙与广隆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超出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若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上诉的问题。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对上诉人卢磊、陶玉龙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涉案林木的管理权和砍伐权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协助上诉人卢磊、陶玉龙一方进行诉讼,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判决原审第三人广隆村民小组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无权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的上诉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卢磊、陶玉龙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广隆村民小组无权提起上诉,对其上诉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卢磊、陶玉龙负担。上诉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独女村民委广隆村民小组预交上诉费96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翠柳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