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兴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吴兴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辖终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西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兴有,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兴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依法确定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及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均在酒泉,案件理应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法律并未对实际种植地做出优先选择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因此高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小芸审 判 员 袁建银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