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郭霞与李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李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95号原告:郭霞,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正国,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郭霞与被告李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正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所欠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17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人民币4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定于2016年6月21日前归还,由于被告要求延迟二个月归还。于是,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8月21日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本息。被告李正国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郭霞与被告李正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正国向郭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2016年8月21日支付本息人民币309000元。违约责任:如李正国不能按时支付本息,按月息6%计算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郭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正国账户(账号:62×××75)。被告李正国除支付9000元利息外,尚欠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郭霞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霞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正国尚欠原告郭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郭霞要求被告李正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正国按月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26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郭霞。二、被告李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郭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原告郭霞已预交),由被告李正国负担。被告李正国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郭霞,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