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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贺元江与李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元江,李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40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元江,男,1965年8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湖南省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琼,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贺元江诉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贺元江的申请以(2017)湘122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修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的存款予以了冻结。第一次庭审中,李修平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李修平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贺元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谋德、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2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31日),及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0日,原告增加要求确认被告用工资抵押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溆浦县台办干部。2016年6月28日,被告以其需缴清养老保险欠缴的个人部分资金方可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年底还清。因被告曾在原溆浦县小横垅乡工作,与原告认识,原告便答应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2016年12月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因自身需周转,想收回该笔借款。但被告却无法联系,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李修平辩称:1、借款本金只有9.2万元。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7日在怀化市政府门口自动取款机处借款2万元,月息5分,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1000元。2015年1月10日在同一地点借款1万元,月息5分,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5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据未收回。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5分,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9500元,预扣1个月利息500元,以原未收回借条为据。2015年12月9日在溆浦县大盛步行街农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5分,原告预扣1个月利息1000元,付现金1.9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再借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6月28日,在溆浦县原汽车站建设银行,原告退还3张借条,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说多转了5万元,要求被告退回。被告查询自己账户后,退回了原告5万元。对该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4000元,并要求被告返借1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综上,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7000元,返借本金1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9.2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前4次借款被告均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并已付至2016年6月份。2016年7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按10万元付利息3000元,8月份付利息3000元。2016年6月份以前(包括6月份)被告向原告所付利息大部分付在杨文霞建设银行账户上,给原告付现金2个月,给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也付了2个月。上述两个账户均是原告短信告知被告的。被告请求追还多支付超过法定利率的借款利息。3、关于诉讼费用。原告以放高利贷为手段,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向被告放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提出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放高利贷也应支付一定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在抵扣多支付超过法定利息14205元后,被告同意偿还本金77795元(借据上署名用工资抵押)。李修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双方在借贷中预扣1个月利息7000元,退还反诉原告返借款1000元,共计8000元;2、反诉被告退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反诉原告多支付超过36%的利息13755元;3、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2016年7月和8月重复计息6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有关反诉费用及调查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5次向反诉被告借款16万元,已经还款6万元。第一次2014年12月7日借款2万元,月息5分,反诉被告预扣1个月利息1000元;第二次2015年1月10日借款1万元,月息5分,反诉被告预扣1个月利息500元;第三次2015年6月30日借款1万元,月息5分,反诉被告预扣1个月利息500元;第四次2015年12月9日借款2万元(反诉状中写成2000元),月息5分,反诉被告预扣1个月利息1000元;第五次2016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反诉被告预扣利息4000元。2016年6月2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5次借款共预扣利息7000元,反借1000元,共计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反诉被告预先扣除的利息8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金额计算。反诉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按月息5分向反诉被告支付利息,共计支付利息31500元,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反诉原告请求依法追还多支付超过年息36%部分利息13755元。另外,因反诉被告已向法院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和8月份别每月支付反诉被告3000元,共计6000元,反诉原告请求法院追还。贺元江辩称:反诉原告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借款当天已经给付反诉原告借款1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反诉第二项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反诉第三项反诉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利息。反诉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贺元江提交银行卡明细查询和交易凭条,证明借贷关系10万元成立。李修平质证认为,对转账交付记录有异议,2016年6月28日李修平没有收到贺元江的10万元,只收到杨雯霞10万元转账,但是当时退还5.5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杨雯霞系贺元江外甥女,贺元江通过外甥女银行账户转账向李修平交付借款,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李修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杨雯霞有经济往来,而杨雯霞转账交付给李修平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借条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李修平向贺元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即40‰,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元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利息按4分计算)(2016年年底还清)。身份证。此借款以工资作抵押。”贺元江通过其外甥女杨雯霞在建设银行账户向李修平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后,李修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经贺元江多次催要,李修平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修平向贺元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贺元江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修平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修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贺元江要求李修平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分,相当于年利率48%,超过了年利率24%。现贺元江自愿要求李修平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未违背法律规定。贺元江与李修平在借条中约定:“此借款以工资作抵押。”但贺元江未要求李修平交付工资存款单,双方质押合同未生效。贺元江要求确认被告用工资抵押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贺元江提交的转账记录中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等,且与李修平提交的其本人所有账户中的转账金额一致,李修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因此,李修平要求贺元江返还预先扣除借款利息7000元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修平要求贺元江返还借款1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李修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28日以前的4笔借款转入了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且李修平在反诉状中也自认以前的借款已经结清,故李修平要求贺元江返还2016年6月28日以前4笔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修平提出在2016年7月和8月每月向贺元江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贺元江否认在2016年6月28日以后收到李修平的利息,而李修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贺元江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贺元江要求李修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贺元江要求确认被告用工资抵押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修平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贺元江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贺元江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另行计算,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共计27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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