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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成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丰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文,男,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勤光,区长。委托代理人程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鹏、孟亮,均系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马长青,均系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二环南路3456号。法定代理人刘书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双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821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鹏,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恩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丰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丰齐村。法定代表人王慧,主任。上诉人吴成文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区农发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丰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丰齐村委会)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在六被告共同领导和参与下,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被非法强行摧毁,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全部被毁坏,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失去了基本的生产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六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强制推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六被告对原告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占用原告所在村部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2014年9月28日,丰齐村委会召开两委会会议,对于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中涉及到本村的责任田及地上物补偿款,确定了五条发放标准。2014年10月16日,丰齐村委会与办事处等签订了《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载明“丰齐村区域内地上物补偿款已发放,地上物无争议,土地流转协议已签定,不存在土地争议以及其他问题,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施工。”丰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移交给玉符河工程单位。2014年10月17日,涉案土地地上物被清理,区政府、区公安分局、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清理现场。2014年12月,原告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丰齐村委会与市中区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事处签署了《地上物包干补偿协议》,约定由丰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与村民办理工程用地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手续,并负责清除工程用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按时将施工用地交付给施工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系通过土地流转形式,由项目单位取得的使用权,丰齐村委会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形成决议,原告委托村委会进行土地流转。原告虽未与第三人丰齐村委会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应视为已履行土地流转委托协议。2014年10月16日,丰齐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及土地流转受委托人,签订《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将涉案土地移交给玉符河工程单位,并于次日清理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和地上物进行了强制清理,被告也否认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推毁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判令六被告对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对土地流转及地上物的补偿不服,应由原告与丰齐村委会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成文负担。上诉人吴成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强制推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诉的强制推毁土地并毁损地上种植物的行政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丰齐村委会作为土地流转受委托人将土地移交并于次日清理现场的事实显然与实际情况相矛盾且不符合逻辑,清理地上物的责任主体不是村委会而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清理现场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被诉强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清理行为实施时上诉人未与相关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未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不具备强制清理的主体资格,即便是上诉人违法拒不交出土地,也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涉案土地被强制流转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严重违法行为。4、原审法院违法采纳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丰齐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违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违法。原审法院违法组织对《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进行质证,并违法采纳该证据。被上诉人区农发局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强制推毁行为违法的诉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区政府、区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分局、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丰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系丰齐村委会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形成决议,收回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通过土地流转形式,将土地流转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取得使用权。2014年10月16日,丰齐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及土地流转受委托人,与市指挥部征迁组、市指挥部工程组、区指挥部、办事处签订了《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承诺“流转线范围内地上物补偿款已经发放,地上物无争议,土地流转协议已签订,不存在土地争议及其他问题,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施工”,将涉案土地移交玉符河工程单位,并于次日进行了清理。上诉人认为该确认书中村委会承诺事项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未与村民签订书面委托流转协议,《地上物包干补偿协议》是在2015年3月9日才签订,协议签订后才牵涉补偿款的支付,但上述事实不影响村委会对项目指挥部、办事处等单位作出可以进场施工的允诺的效力。丰齐村委会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应视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六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六被上诉人亦否认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推毁涉案土地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区政府、区公安分局、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清理现场的事实与认定六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土地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理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六被上诉人应对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若上诉人对土地流转及地上物的补偿有争议,可以与丰齐村委会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